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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中 产品缺陷的比对分析

2015-09-16 16:07:5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黄培东

   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对产品缺陷均有规定,但无论是法律定义、判定标准还是处置方式等都有巨大差异。深入研究和探讨产品缺陷在相关法律制度中的异同点,对比分析彼此的关联,有助于正确把握产品缺陷的内涵和特征,理清工作思路,消除思维障碍,促进质量监管工作效能提升。

    比 对

   以汽车产品为例,我们可以将《产品质量法》和产品召回制度逐项进行比对,以期了解产品缺陷的基本特征。

    一、法律定义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汽车召回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质检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3】58号)中,对产品缺陷的定义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对“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进行了细分。具体内容包括:

   1.由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因使用、修理、维护保养等原因而产生的缺陷,不属本条例所称的“缺陷”。

    2.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

   3.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4.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有证据表明汽车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汽车产品因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原因仍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

    二、判定标准

   《产品质量法》在产品缺陷的判定上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原则: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缺陷判定的基础和核心标准,产品技术标准是一种特例(具体图示见图1)。当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符合该标准即可判定产品缺陷。但对符合标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无产品标准如何判定等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汽车召回条例》在产品缺陷的判定上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标准相结合、优先适用产品标准”的原则:当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即属产品缺陷;当有其他情况时(包括无产品标准、符合标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则以法律解释方式予以补充、细化和明确(具体图示见图2)。
    三、判定条件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判定设定了2个条件(不合理性和安全性)。其中,不合理性是指缺陷产品不能提供或满足人们的合理期待;安全性是指缺陷产品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当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不构成产品缺陷。

   《汽车召回条例》则对判定产品缺陷设定了4个条件(不合理性、安全性、系统性和特定性)。其中,不合理性和安全性的定义与《产品质量法》一致;系统性是指缺陷产品必须有一定的数量,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具有系统性、批次性和普遍性意义;特定性是指产品缺陷的形成是由于生产者的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

    四、调整对象与责任规制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为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比如,《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不得存在缺陷。第34条规定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在责任承担方面,明确了责任方的行政和民事责任。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了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将受到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第41、42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汽车召回条例》调整的对象为产品召回的主体,只涉及生产者。调整的行为是召回的实施过程(如信息记录与备案、召回报告、缺陷调查、召回计划通报等)。在责任承担方面,重点针对生产者实施召回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比如,《汽车召回条例》第24条规定了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将受到责令改正、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等行政处罚。第28条规定了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分 析

   通过梳理、比对《产品质量法》和《汽车召回条例》的内容,可以对两者的异同点进行分析。概括而言,两项法律制度在产品缺陷的定义和判定上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同点。

   一、法律定义不一致。相比《产品质量法》,《汽车召回条例》对产品缺陷的定义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补充和细化。这种变化使得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法律制度中出现差异,导致在缺陷判定、处置方式等方面都有变化,法律制度的衔接出现障碍。

   二、判定标准不一致。《产品质量法》的判定标准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符合该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未予明确;二是对无产品技术标准的,推定依照不合理危险标准判定。但判定的具体方法、操作程序等内容未予明确。《汽车召回条例》则通过法律解释和条文补充有所改进,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判定标准的难题。但由于条例在标准适用、判定实施等方面主要以原则表述为主,客观上仍无法摆脱实践操作的困难。

   三、判定条件不一致。如前所述,《产品质量法》在产品缺陷的判定方面设置了2个条件,《汽车召回条例》则扩增至4个。判定条件的变化,使产品缺陷判定在实践操作中出现重大差异和混乱。比如,当产品缺陷不具有系统性、普遍性特征时,在《产品质量法》中认定为产品缺陷,在《汽车召回条例》中则不被认定。

   四、调整内容不一致。深入研究法律条文可以发现,《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企业产品质量责任,规范的是企业的生产、销售行为,侧重强调政府部门的监管作用。产品缺陷主要通过产品技术标准的符合性来验证,突出的是产品未使用,调整的是“出厂门、使用前”。《汽车召回条例》调整的是生产者的召回主体责任,规范的是企业的召回实施行为,侧重强调生产者的主体作用。产品缺陷主要通过不合理危险性来验证,突出的是产品已使用,调整的是“已售出、使用后”。

    对策与建议

   综合以上法律制度的对比分析,进一步加强对产品缺陷法律定义、判定规则、处置方式等的调整和完善,确保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对统一思想认识、消除工作阻碍、提高质量监管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个人认为,按照产品缺陷的形成轨迹和运行规律,应注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法律定义。基于保持与国际法律定义相对应、解决同一法律概念在我国不同法律制度中不一致问题的目的,有必要对产品缺陷的法律定义做出统一规定:即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就是说,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应判定为缺陷。统一法律定义有助于消除工作中对产品缺陷判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使产品质量的安全性成为产品缺陷的唯一特征,使不合理危险性成为产品缺陷判定的核心标准,由此引导判定规则、程序的合理确定。

   二、明晰判定规则。在统一产品缺陷法律定义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明确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和条件设置。在判定标准的设定上,应采取“不合理危险标准和产品标准相结合、优先采用产品标准”的原则进行判定:其中,有产品标准(即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标准即判定为产品缺陷;有产品标准且符合标准或无产品标准的,采用综合判定方式:先依据国际标准、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等中的安全技术指标进行风险研判,再结合消费者预期等“不合理危险标准”进行综合研判,不符合标准的即判定为产品缺陷。在判定条件的设定上,应注重规范统一:不合理性和安全性应作为产品缺陷判定的必要条件,系统性和特定性不作为产品缺陷的判定条件,而作为召回响应和启动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只要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可判定为产品缺陷。但要启动召回则还需要满足系统性和特定性两个充分条件。

   三、明确工作边界。透过质量法律制度的深度解析可以看到,《产品质量法》与产品召回制度是紧密衔接、相辅相成的质量监管制度,彼此并不矛盾。要实现两项制度的有效对接,需要理清并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制度关系问题。产品召回制度是《产品质量法》的细化、延续和补充。其中,《产品质量法》规范的是企业质量经营行为,强调的是企业依标生产、规范管理,调整的是产品使用前。产品召回制度规范的是企业召回行为,强调的是企业主动履责、消除隐患,调整的是产品使用后。二是行政处罚问题。产品缺陷应统一纳入相关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产品质量法》注重前端(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产品召回制度注重后端(即产品的售出与使用)。依照缺陷判定标准,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产品缺陷(如产品销售使用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依照产品召回制度实施召回管理。三是法律责任问题。依照现行制度规定,我国产品召回制度调整的对象为产品生产者,即产品生产商是召回主体承担召回责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产品缺陷是由于销售者过错而非生产者原因导致时,仍由产品生产者承担召回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当然,这需要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改进和明确。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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