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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选择适用及其他

2015-07-20 15:03:55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赫成刚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15年第三期案例沙龙刊载了《本案该由谁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的案例,讲述了A县安监局联合质监局在安全生产全面检查中,针对B公司在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在办理注册登记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未在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该由谁来管辖的问题,通过对比《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全生产法》以及分析国家标准GB15052-2010《起重机安全标志和危险符号总则》规定的具体内容,加之两个单位又是联合执法,对由谁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根据案例内容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例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法律的选择适用

   2000年7月1日随着《立法法》的生效,在行政诉讼中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发生了很大变化,针对行政审判中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疑难问题不容回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下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确立的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之一就是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同一部法律文件中的不同条文对同一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一致的,法院原则上按照下列三种情形把握: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依照不同途径呈请有权部门裁决。

   1989年4月1日生效的《标准化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十四条还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2002年11月1日生效的《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同时该法第二十八条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推敲上面两部法律对各自的立法目的的表述不难看出,《标准化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涵盖了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所有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安全生产法》与《标准化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同时,结合《安全生产法》当中对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律规范的设定,较国家标准GB15052-2010《起重机安全标志和危险符号总则》来讲,前者涵盖了后者,两者是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综上,就对起重机安全标志和危险符号的调整而言,《安全生产法》与《标准化法》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的关系。这是从法律条文文义意义上的严格理解。

   那么,上述关系属于法院把握的三种情形当中的哪一种呢?《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据此,《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新的一般规定允许就得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要求。又由谁来对涉案的B公司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呢?《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答案不言自明。由于国家标准GB15052-2010《起重机安全标志和危险符号总则》的内容已经被《安全生产法》予以法定化而吸收,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则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范要求。

    透过本案的一点思考

   《安全生产法》开宗明义,其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而《特种设备安全法》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无论是调整的范围和调整的环节,两部法律都存在着交叉关系。尤其是在安监部门与质监部门联合执法的情形下,怎样把握两部门的执法权限,既做到执法不缺位又做到执法不越位,厘定两部门执法权限与责任迫在眉睫。不仅如此,质监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管领域中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职责界定是否受生产领域与流通领域划分的限制,从全国各级法院涉及的行政诉讼案件来看,判决结果也不尽统一,等等问题都成为制约质监部门职能进一步发挥的羁绊。

   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有二:一是各级质监部门借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编制之际,一定要依法理清与其他部门的权责界限,真正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二是更为重要的是,借新一轮行政部门职能改革之际,依法详尽地设定各级质监部门的事权,合法、科学、详尽的编制素有行政部门小宪法之称的“三定方案”,以从根本上做到权责明晰。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5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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