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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瓶"大吨小标"谁担责

2015-01-16 14:53:5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第10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液化气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4年4月22日,根据知情人举报,A县局执法人员联合A县计量所定量包装检测人员对B液化气有限公司(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以下简称B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一批待售的液化气(共35瓶,标注净含量:14.5公斤),经A县计量所定量包装检测人员计量检验,未发现计量短少行为。执法人员感到很疑惑,知情人明明举报这家公司充装的液化气计量短少,可现场计量检验又没有问题。这时有个执法人员随手把一个新定检的空瓶进行计量称重,电子秤上显示空瓶自重为16.8公斤,再核对瓶子上的新定检标识空瓶自重为16.3公斤,与实际测得值不符,执法人员立即要求B公司把库存的35瓶液化气导回液化气贮罐,然后由A县计量所定量包装检测人员对这35个空瓶进行计量检验,发现每个空瓶实际测得值与钢瓶新标示值多0.4公斤~0.5公斤,这样这批液化气就存在计量短少行为,平均实际含量为14.05公斤小于其标注净含量14.5公斤,执法人员马上请示局领导批准,对这35个空瓶进行登记保存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向B公司负责人调查,该负责人承认,这批液化气钢瓶共有70瓶,是2014年3月刚由C县液化气钢瓶检测站(取得液化气钢瓶检验资格,以下简称C县瓶检站)定期检验,今天才拉回来,就充装了35瓶,还没有销售出去,B公司自身并没有故意实施充装液化气计量短少行为,为什么新年检的钢瓶存在“大吨小标”问题,主要由C县瓶检站负责。过了一天,A县计量所也出具了这批液化气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B液化气有限公司对此检验报告没有异议。针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归纳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质监局李波强认为:

  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B公司未认真履行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义务,因此,只要有A县计量所出具的合法的不合格检验报告,证据确凿,因此B公司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十八条进行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张洁、韩金涛、刘双宏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理由如下:《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如果B公司认真履行检查义务,就能发现气瓶自重于标识不符,就不会发生“大吨小标”现象。

  该案应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应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一是该案违法事实没有全面查清。案例中,B公司负责人认为自身没有故意实施充装液化气计量减少的行为,新年检的钢瓶存在“大吨小标”问题,主要是由C县瓶检站负责,但这仅是当事人的一方说辞,按常理分析,可信度并不是很高,而且当事人的说辞证据单薄,没有得到C县瓶检站的认可,应该说该气瓶“大吨小标”的真正根源没有找到。反之,如果认可B公司负责人的说法,则C县瓶检站存在严重的不法行为,再如果仅依据B公司负责人的证词,由质监部门对C县瓶检站进行处罚,C县瓶检站肯定不服,故该案违法事实没有全面查清。

  二是仓促处罚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发生。在没有全面查清造成后果的事实之前,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使B公司反而成了无辜者,在此情况下,仓促进行处罚,当事人可能不服,极易造成复议、诉讼等后续问题的产生。同时,如果C县瓶检站参与了违法行为的过程,而仅对B公司进行处罚,相当于放纵了其他的不法者,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意义,违背了质监部门查处案件“五不放过”的原则,从而使案件承办者容易渎职和失职。

  三是应该依据查清的事实进行处理。该案中,应该联合C县质监局对C县瓶检站进行全面调查,必要时甚至可以双方对质,在查清案件来龙去脉的基础上,再进行具体分析,如果B公司与C县瓶检站是共同串通实施“大吨小标”的钢瓶,应该由A县质监局与C县质监局分别对B公司和C县瓶检站进行处罚;如果只是C县瓶检站自身原因造成的,B公司并不知情,因为还没有销售行为,则对B公司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C县质监局应该对C县瓶检站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只是B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则应该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处罚,因为此时定量商品量不足是主要的违法环节。

  综上,正确处理该案应该以查清事实为前提,处理当事人应该使其心服口服,做到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放过某些违法者,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陈青林、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根据举报,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联合A县计量所定量包装检测人员对B液化气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查到35瓶、标注净含量为14.5公斤的待售液化气,经A县计量所定量包装检测人员对这35瓶液化气进行计量检验,发现每个空瓶自重比新标示值多0.4公斤~0.5公斤,这35瓶待售液化气平均实际含量为14.05公斤,小于其标注的净含量14.5公斤。B液化气有限公司待售的35瓶液化气存在“短斤少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还不能对B公司进行处罚。

  二是从上述事实我们看到,这起违法案件是因为液化气钢瓶“大吨小标”产生的,而被查的35只液化气钢瓶刚由C县液化气钢瓶检测站定期检验过的。那么,这35只气瓶为什么会发生“大吨小标”?是B液化气有限公司与C县液化气钢瓶检测站共同串通所为?还是C县液化气钢瓶检测站工作失误所致?所以,A县执法人员必须对产生“大吨小标”原因做深入调查,只有查清了原因,才能正确地确定行政相对人,才能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1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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