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对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管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2014-09-03 14:17:0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张  荣

  建材产品与民生关系密切,其产品质量的优劣程度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近年来,全国上下,从中央到地方,从新闻媒体到普通群众都非常关心、关注建材产品的质量安全,国务院先后将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水泥、人造板等产品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也对溶剂型木器涂料、磁砖等产品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不得擅自出厂、销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特别是2010年5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环保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等九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要点>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10〕261号,以下简称《建材专项整治要点》),明确了建材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工作要求,并对联合开展“清新居室百日行动”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部署。由此,地方各级质监部门也按照《建材专项整治要点》的部署和要求,突出重点领域、重点产品和重点问题,不断加大对建材产品的专项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无证生产、未经CCC认证,擅自出厂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建材产品等质量违法行为,从源头上不断加大对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督促建材产品生产企业加强产品质量控制、管理,努力提高持续生产合格稳定产品的能力。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14年第5期刊载的《这批高压电力电缆如何处理》一文,是基层质监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产品质量监管、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形之一。

  根据《建材专项整治要点》第2条第(三)项规定,各部门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落实责任。生产环节由质监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由工商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使用的建材产品质量由建筑部门负责。因此,A市质监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直接对C工程工地开展执法检查的行为于法无据。笔者认为,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A市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范畴,应立即将案件移送A市建筑部门,也可与A市建筑部门、A市工商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小组,对C工程工地开展执法检查。但是由于举报反映的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电力电缆属于建筑工程使用的建材产品,因此,根据《建材专项整治要点》职责分工,A市建筑部门应依法对C工程工地作出处理,而B公司销售严重质量问题的电线电缆的行为应由A市工商部门负责查处。而A市质监局则应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0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将案件的线索函告电缆生产企业E公司所在地的D市质监局,建议其加大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彻查不合格产品的批次,防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电缆再次流入市场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要责令E公司依法依规做好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召回等后处理工作,从而有效地形成工作闭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律法规的适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9条与第50条的使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调整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质量问题特别严重的产品)的行为,而《产品质量法》第50条调整的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质量问题一般严重的产品)的行为,也可以说,《产品质量法》第49条是《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特别条款,产品质量不符合推荐性标准一律应使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只有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才考虑使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也就是说,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的一种情形,因此,只有强制性标准才有可能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而推荐性标准不可能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具体到本案,E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力电缆,经检验,被判定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属屏蔽铜带厚度、铠装层钢带厚度、导体直流电阻等不符合《额定电压1kV(Um=1.2kV)到35kV(Um=40.5kV)挤包绝缘电力电缆及附件》(GB/T12706-2008)推荐性标准的要求,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对E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区别于一般的产品,国家对于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监管部门已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质监部门在对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时,应注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将无效,甚至还可能引发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7月刊
(责任编辑:)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机油液位上升、加注口变“奶盖”不要 ...

  • 安全的召回与召回的安全

  • 广汽本田2019年超额完成目标,体 ...

  • 自研自造铸市场底力 威马为新势力唯 ...

  • 中国汽车文化的先驱 奥迪第三次华丽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