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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锅炉继续使用是否违法

2014-07-16 10:45:5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第2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对该检验报告如何进行后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4年1月13日某市质监局收到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4年1月7日报送的锅炉停止运行检验报告报送记录单,具体内容为:某公司的1台型号为:LHC1.0-0.8-AⅡ的承压蒸汽锅炉,在定期检验中发现存在以下安全隐患:一是安全阀超期未校,应即校验合格;二是本锅炉尚未办理使用证,应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使用证。检验结论:停止运行;结论说明:办理使用证后本锅炉可继续使用。2014年1月14日下午,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现场发现该锅炉仍在使用中,执法人员认为该公司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内容,应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企业停止使用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特种设备,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在与该企业交涉后,企业主陈某拒绝在安全监察指令书上签字,陈某认为公司已经整改到位,理由如下:1.该设备已于2014年1月14日上午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使用证;2.在用的安全阀已于2014年1月10日检验合格,并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经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综合考虑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对本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刘双宏、韩金涛、哈力旦、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刘佛保、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黄红青、上官阳春、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从立法的目的和原则出发,《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和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特种设备安全法》主要是为了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从文中可以看出,该公司已进行了整改,消除了隐患,确保安全,作为监管部门已达到目的了。而不能为了处罚而处罚,也不能因该公司陈某拒绝签字而加重处罚。

  其二、本文中设备存在隐患:一是安全阀超期未校;二是锅炉未办理使用证。可以看出该隐患是不需要现场确认的项目,报告结论说明:办理使用证后本锅炉可继续使用。尚未提及要求现场再次确认。本案该设备于2014年1月14日上午办理注册登记,安全阀已于2014年1月10日检验合格,经现场核实,情况也属实。该设备已消除隐患,已达到目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隐患已消除,没有发出指令书的必要。但应当对现场实际核实的情况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业主签字,现场要确保所使用的安全阀是检验合格的安全阀,登记的设备和使用的设备是一致的。

  结合上述几点,我们赞同第一种处罚方案,做现场笔录不发指令书。

  >>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上海市静安区质监局韩苏冬认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特种设备安全法》立法的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相对客观,一是该企业虽然已按报告要求进行了特种设备的缺陷整改,安全阀已于2014年1月10日检验合格,LHC1.0-0.8-AⅡ承压蒸气锅炉于2014年1月14日上午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使用证。说明该企业的该设备已符合要求。二是在此之前的违法行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因此,认为第二种观点相对准确些。

  >>同意第三种意见

  河北省涉县质监局杨涛认为:

  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使用单位确实根据1月7日的检验情况积极进行整改,而且已经整改基本到位,但是使用单位确实没有取得检测院的检验合格报告,这是法律事实。合格的检验报告是证明设备检验合格的凭证,但使用单位却没有取得,而且在此期间擅自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设备。安全无小事,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所以,市质监局应当下发安全监察指令书,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停止使用。直到使用单位在有检测院检验合格下发合格的检验报告后方可使用该设备。

  >>三种意见均不妥

  沈阳军区锅炉检验所王晓东、林连军、江苏省泰州质监局城区(海陵)分局唐宏明认为:

  文中列举了三种处理意见,笔者认为都有些片面,因为:

  1.检验结论:停止运行。该结论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中第9.4.11.1对内部、外部检验结论的要求,即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和不符合要求相悖,仍然执行已经废止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内容要求,这种检验结论属于违规。

  2.该炉现已进行定期检验,应在第一时间出具锅炉安全检查意见书,停止运行(不符合要求)的应说明其原委,督促该单位锅炉停止运行,并应在出具锅炉定期检验报告的同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使用单位继续使用则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3.该炉已进行了定期检验,说明该炉是履行了对安装前告知、锅炉设计制造及锅炉出厂技术资料的审查,符合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的,特种设备检测院也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之规定进行了监督检验并出具了监督检验证书交与使用单位,相关技术资料均由使用单位管理。

  4.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在该炉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反之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和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有些偏颇,也即该企业虽然已按报告要求对该设备的缺陷进行整改,但是使用单位应对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就擅自投入运行的行为负责,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原文中为第八十四条,笔者认为应是第八十三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立案处理。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质监局张春艳认为:

  该案中未给出承压锅炉具体的检验合格日期这一细节。因此存在两种情况:

  1.如果检验合格日期前企业申请检测,同时该设备所检项目合格,则应当认同该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至于检测报告中反映的只是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这是检测单位在履行职责向主管部门通报,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设备进行执法检查中,企业已全部整改到位,应按照第一种观点,可以继续使用该设备,执法人员不需要下发安全监察指令书,只需要现场检查记录并由业主签字确认即可。

  2.如果检验合格日期后企业申请检测,至2014年1月7日之间有空白期,则应对该企业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为由,定为在空白期未经定期检验进行处罚。另外,笔者认为该企业不存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4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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