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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标识信息义务

2014-04-08 15:15:5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严格标注 明确标准加强惩戒

  ——浅谈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产品标识信息义务

  ■文/丁耀平

  《产品质量法》作为一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规范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经济大法,自1993年出台,经2000年和2009年两次修正、实施到现在,已经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清晰地看到,当前市场质量诚信缺失现象还是比较严重,一些生产经营者为了攫取个人私利而肆意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公正,危害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国务院在2012年印发的《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分别从强化企业质量主体作用、强化质量监督管理等多个方面提出了纲领性发展要求。

  笔者以为,企业始终是参与市场竞争和保障产品质量的主体,应当为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质量安全进行明示担保,而国家出台有关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要建立健全相关市场规则,明确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因此,随着时代前进与市场发展,诸如《产品质量法》等与商品相关的市场规则、秩序中,应当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标识的信息要求与责任追究。

  正确认识产品标识的作用

  借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2条中对于产品标识的解释: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由此可见,产品标识是传递产品信息的工具,因此产品标识的作用就是起到表明产品信息的作用。

  (一)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角度看产品标识

  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必须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为基础。所谓市场机制,按照经济学上的定义,就是指市场运行的实现机制,是主要由市场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和风险机制等构成的有机整体。

  1.市场机制的实现条件。经济学家们就市场机制的实现条件分别从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等的实现出发,进行了许多研究,也提出了许多学术观点,但笔者以为市场机制要发挥作用,其必要条件中一定包括:消费者能自由选择所需商品,并对商品的效用和价格均有能力做出理性的预期判断。

  2.产品标识的信息作用。在市场商品选择中,消费者的这种能力可以由两方面形成:一是凭借自身已有的知识、经验等技能,通过直接观察商品获得;二是通过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来获得。很明显,第一种方法对于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并不有效,只有第二种方法才具备可行性。考虑到这样一个社会现状:基本上我们每一个人去购物时都会看一下商品的标识信息。所以,在市场经济的实践当中,产品标识是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的最有效途径,或者说是受到消费者普遍接纳的最佳信息载体。

  3.产品标识应当包含的信息。产品标识既然要发挥帮助消费者判断商品效用的信息传递作用,那包含的信息内容必然有一定的最低限度要求。

  先让我们看一下关于“质量”的几个常用定义:a.“质量是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ISO9000管理体系标准);b.“质量反映顾客的满意程度”(日本质量管理大师石川馨);c.“质量就是满足要求,不多也不少”(美国质量管理大师克劳斯比)。再对照一下前文对商品效用的注解,可知产品的质量状况必然是包含在商品标识的信息要求中的。而为了让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区分来自不同生产者的同类商品,并考虑消费者可以具有偏好等因素,除传统的质量信息外,商品标识上还应包括产品生产工厂的名称与地址等相关信息内容。

  (二)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看产品标识

  消费者通过市场获取所需产品,首先应当拥有商品的选择权,其中包括对商品进行比较和自主做出决定等权利。而为保障消费者能够行使选择权,就需要保障其具有对商品真实信息的知情权,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价格、质量状况等。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等条款中,也已明确做出相应规定。

  1.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需要加强保护。在市场上,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对商品信息的掌握程度是明显不对等的,消费者方面明显处于弱势,这也是我们称消费者为弱势群体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为了营造市场中供需双方平等地位,应当对消费者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方面加强权利保护,甚至是倾斜性保护。所以,在商品信息方面,为保障消费者有能力获得进行比较与自主决定所需的信息,理应由商品的经营者承担更多的提供信息的义务,负起更多责任来。当然,这一切都是与生产经营者的利益驱动相违背的,所以必须通过立法等措施来强制施行。

  2.公开的产品标识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既然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就应当方便其行使相关权力。鉴于大部分消费者挑选、比较商品时,不可能对所有需要的信息都通过主动向商家索取的方式获得,否则对消费者行使权利和商家履行义务都不方便。所以从实际出发,将产品标识,尤其是与产品相符又能公开被消费者看到的外包装、标签或铭牌作为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相关信息的载体,是最合适、简单、有效的途径。

  3.产品标识的基本信息要求。同样从实际出发,必须考虑到产品的标签等标识区域是有限的,所能传递的信息量不可能满足消费者的全部信息需求。因此,应当通过设置市场规则,明确产品标识上必须显示如下产品基本信息:

  (1)产品名称与所属种类。表明了产品的类型信息,用以区分是否同类商品。

  (2)产品执行标准与检验合格证明。表明了产品质量符合什么标准要求的信息,用以确定商品的出厂质量状况。

  (3)产品生产厂的厂名与厂址。表明了产品实际生产工厂与生产地的信息,用以区分不同的生产者与产品来源。

  (4)产品的生产日期与保质期(若限期使用的话)。表明了产品生产完成的时间和有效期限,用以判断产品质量维持状况。

  (5)避免使用不当产生危险的警示标识。提醒消费者正确使用产品,减少人身健康与财产安全受到伤害的风险。

  (三)从保障法律要求的实施角度看产品标识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质量和标识要求作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选购商品时的相关权利及经营者的义务要求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在立法工作上,我国已经形成了明确有效的关于产品质量状况与信息标识、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责任义务方面的法律体系。但是,如果光有立法却没有有效推行和落实,那法律也只等于一纸空文,必须有人承担起监督法律要求得到贯彻落实的使命来。

  1.规范产品标识有助执法部门监管。从法律上规范产品标识要求,设定必须包含的产品信息,这在产品质量监督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是有益于执法部门履行职能的。因为产品标识上标注的产品信息,可以作为执法取证的证据:

  (1)产品的名称与种类,是鉴定产品为以假充真的重要证据。

  (2)产品执行标准,是以此标准作为判定质量状况的检验依据的证据。

  (3)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产品已经完成出厂检验成为最终成品的重要证据。

  (4)产品的生产厂厂名与厂址,是追溯不合格产品制造源头和鉴定假冒产品的主要证据。

  (5)产品生产日期,是追溯违法产品批次、界定违法产品数量的重要证据。

  2.规范产品标识有助社会共同监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应当受到充分尊重,所以政府依法开展的任何监督措施,包括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都必然是滞后于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的。基于希望执法部门尽可能早地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制止和减轻危害后果蔓延的目标,光依靠政府的行政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监督力量的共同参与。其实,把信息向公众明示、公开的阳光监督方式,不仅在反腐等政府工作上行之有效,在对于商品市场的监管方面也同样有效。

  问题与建议

  根据前文对产品标识作用开展的三方面论述,可以归纳出产品标识上至少应当包括如下5项基本信息:产品的名称与种类、产品执行标准与检验合格证明、产品的生产厂厂名与厂址、产品的生产日期、产品的保质期与警示标识。当然,产品标识包含的产品信息越多越好,但现实问题却是基本信息要求还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一)缺乏标注执行标准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了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未明确要求标注所执行的产品标准。

  1.危害性分析。产品标识上不标注执行标准,无法显示其质量合格是以什么质量标准来界定的。当然,事关安全、卫生等基本保障的强制性标准是无需企业采纳就强制施行的。但由于一是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只是保障最基本的产品要求;二是强制性标准只涵盖部分行业和类别的产品,并非所有产品都有强制性质量标准作为托底要求;三是当前各行业中企业普遍使用的产品标准都是推荐性国标、行标等三方面原因,所以消费者容易形成默认该类产品是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概念。而一旦出现商品的质量问题或纠纷,生产经营者却又完全可以辩称该产品并不执行相关国家、行业推荐性标准来推卸、减轻自己的责任。这为执法部门的监管和消费者的维权都造成了巨大困难。

  2.改进建议。提议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改为“产品执行标准代号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如此,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对于标注执行的不是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就会谨慎选购;而对于标注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即便使用中发生质量问题,也可有明确的质量标准作为依据进行维权。对于执法部门,开展产品质量检查时,也可以有检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明确判断依据,不再会面临无标准可参照的尴尬局面。

  (二)缺乏标注产品种类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2项中要求产品标识应当含有产品名称,却未要求体现产品的真实种类。一般来说,产品名称应当能够体现产品种类信息,但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厂家为产品起一个新奇的名称或与产品属性无关的名称。

  1.危害性分析。产品名称无法体现种类信息,这可能是厂家出于广告效果目的,利用消费者的猎奇心理进行营销,这种问题不大;但另一种可能却是为了故意混淆消费者的认识,起到误导作用。

  2.改进建议。在《产品质量法》第27条中增加关于按执行标准标注产品种类的要求。如此一来,产品标识既体现了产品的种类信息,也规范了产品种类的标注依据;既保护了消费者不受误导,也利于执法部门的分类监管和生产许可、强制认证等管理措施的范围界定。

  (三)对标识违法处罚较轻

  《产品质量法》第54条要求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27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且只有当产品标识违反该条款关于限期使用和使用不当具有安全风险产品的标识要求规定时,才能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货值30%以下罚款等。

  依照该条规定,产品标识除了违反产品限期使用和使用不当警示的要求外,生产经营者是不会受到行政处罚的,而且即使不改正也不会受到处罚,即不遵守这些规定也没什么后果。而对于限期使用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方面的不合法产品,处罚的前提还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而且即便被处罚,力度也是比较轻的。

  1.危害性分析。一方面违反产品标识法律要求的后果很轻,不用担心遭到查处,助长了企业违反要求生产经营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对于假冒伪劣等故意违法的生产经营者,相比较于将产品信息明确标注会导致的违法证据确凿后果,必然选择不标相关重要信息,以逃避严重处罚。

  举例说明,在市场监督抽查中经常可以遇到将生产厂址偷换概念进行标注的情形: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分离,产品标识上不标明生产厂的厂址项目,而只是按照注册地标上一个地址。由于产品标识上仅有一个注册地,却不体现真实的产品制作、加工工厂地址,所以一方面即使产品质量出了问题,执法部门也很难落实监管措施,甚至根本无法找到涉事企业;另一方面,消费者容易误解为产品标注的(注册)地址为实际生产地,降低对当地产品的质量偏好,影响当地质量信誉水平。

  2.改进建议。需要提高对违反产品标识法律要求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一经查获,除责令改正外,应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当然,对于首次被查到的情况,可以处罚轻一点,比如:设为货值30%以下罚款;对于拒不改正或同样问题累犯的生产经营者,则应重处严惩,提议参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予以处罚。如此,法律要求才会对生产经营者产生威慑力,震慑那些企图故意违法经营的不法分子。

  结束语

  《产品质量法》实施20年来,虽然由于时代前进、市场发展,社会的法制环境和阶层利益矛盾发生了较大变化,但总体上来看这部经济大法还是在调节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规范发展方面,尤其是作为基础支撑的实体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对于产品标识等方面的一些欠缺,在一些重要消费品领域也已通过特别立法(如《食品安全法》)和制定强制性标准(如《消费品使用说明》GB5296系列标准)等措施来予以逐步完善。而随着企业市场主体观念的广泛普及,在自主经营权利意识觉醒的同时,其承担的质量义务和责任也应合理提升,所以在《产品质量法》中加强对于产品标识的要求既是社会理念进步的重要体现,也是完善市场规则所必需。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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