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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部门是否有权查处本案

2013-08-30 16:11:15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6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化妆品生产批号被涂改是何种违法行为》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A县质监局接到举报,称该辖区内一家化妆品销售店(以下简称B店)销售的某知名品牌的化妆品被涂改了生产批号,要求执法人员予以查处。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往B店,在柜台上发现了已经涂改了生产批号的化妆品,随后对上述化妆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并调取了相关的销售票据。经调查了解,上述化妆品的标识标注中并没有其他不符合规定之处,只是生产批号被涂改了,B店负责人陈述进货的时候化妆品已经被涂改了生产批号。在对B店进行如何处理上,A县质监局案审会成员意见不一,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陈青林、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胡岩华、郁剑、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裴艳清、江苏省泰州市质监局城区(海陵)分局唐宏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质监局作为化妆品标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该案进行管辖,B店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为:

   一是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在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中明确规定:“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二是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是2001年国务院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对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在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做出分工原则规定,而在2007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明确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监督管理。

   综上所述,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监督管理。B店在进货时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存在过错,应当接受处罚。B店在接受处罚后可以向批发商追偿损失。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刘振辉、新疆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局黄媛媛、新疆伊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闫康、古丽、韩金涛、热苏力、努尔买买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化妆品销售店所销售的某知名品牌的化妆品被涂改了生产批号,化妆品销售店负责人陈述进货时产品已经被涂改了生产批号。首先要确定生产批号是谁涂改,如果真如销售者所言,是生产厂涂改,那么就要针对生产厂依据《化妆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如果是销售者自己涂改了生产批号,要针对销售者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此案的关键在于弄清是谁涂改了生产批号,再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喀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邓南新、沙拉买提、阿布都吾甫尔、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新疆巩留县质监局葛少颖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案情本身来说,案件的发生地是在流通领域,虽然B店负责人陈述进货的时候化妆品已经被涂改了生产批号,但这不能成为对B店负责人不予以处罚的理由。《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所以作为B店负责人有义务对产品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由于该行为的发生地是流通领域,根据国办发(2001)56号:国务院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移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种意见均不妥

   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郑丽娟认为:

    我们认为三种意见均不妥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还未调查终结,还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弄清是谁涂改了生产批号,若是A县化妆品厂涂改了生产批号,A县质监局可按照《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对A县化妆品厂进行处罚。若是外地化妆品厂涂改了生产批号,应将本案移交到当地质监部门处理。若是销售环节涂改了生产批号,应移交给工商部门处理。

   二、B店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B店在进货的时候知道化妆品已经涂改了生产批号,没有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而擅自进行销售行为,属于故意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移交到工商部门进行处理。

    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A县质监局是否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工作职责,这主要依据国家质检总局、A县质监局所在省质监局的三定方案、职能分工等。国办发〔2008〕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承担化妆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检验工作。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总局发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质监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产品标识行政执法工作。《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但随着今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出台,根据国办发〔2013〕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的化妆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检验工作,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地方职能调整目前正在进行中,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没有具体表明。所以,A县质监局应最终根据违法行为发生时所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三定方案、职能分工进行认定,而这方面的情况本案案情介绍中且没有陈述,就目前掌握的案情,没有办法认定A县质监局是否有法定职权可以查处生产销售化妆品标识违法行为。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8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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