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孔春红
根据群众举报,K市某汽车公司涉嫌将国Ⅱ排放标准的自卸车改装成国Ⅲ车投放市场销售。J省质监局成立专案组立案调查,通过在车辆管理部门调阅车辆登记注册资料,委托车辆发动机生产企业对车辆发动机进行鉴定,对涉案车辆调查取证,并委托J省质检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抽样车辆进行产品鉴定。经过一系列调查证实,K市某汽车公司为满足国家汽车排放标准实施进度的要求,将一批原国Ⅱ排放标准的自卸车,通过更改发动机型号与发动机铭牌及整车铭牌的方式,出具国Ⅲ排放标准对应车型的《车辆合格证》与《车辆一致性证书》进行销售。对此案在违法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执法人员提出了3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性,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进行处罚。在某汽车公司出具的《车辆合格证》上,明确“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Q/xxx67—2010《xx系列自卸车》的要求,准予出厂”,并列出了车辆型号及车辆识别号/车架号、发动机型号及发动机号,明示排放标准为“GB18352.3—2005国Ⅲ”。而车辆实际安装的是国Ⅱ排放标准的发动机,不符合明示的质量要求,应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查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按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定性,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规定进行处罚。某汽车公司在《车辆一致性证书》中指出,“以下所示数值和单位是相应CCC认证文件中给出的,对于生产一致性(COP)试验,这些值必须按照相应标准中所描述的方法进行核对”,其中“20C4发动机型号”和“46.1排气污染物”均明确了国Ⅲ排放标准及其对应的发动机型号。本案的实质就是车辆上安装的发动机与申请认证时试验的发动机不一致,应当以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查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按擅自改装机动车定性,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某汽车公司通过更改车辆的发动机型号(此为发动机号的重要组成部分),来满足其在国家发改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车辆信息的要求注册登记,其本质是对车辆结构和技术数据的改变,应当以擅自改装机动车查处。
本案应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8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