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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灯具诉讼案的启示

2013-08-30 16:06:44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孔春红

    【案 情】

   应某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建指办)的要求,T市质监局对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供货的欧陆(EURO)泛光灯具进行检查。该批灯具包装上标称意大利Marlanvil公司产品及 made in Italy 产地。经意大利Marlanvil公司鉴定,该批灯具非该公司生产。T市质监局经调查审理,对L公司销售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灯具的违法行为,依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L公司不服向J省质监局申请复议,J省质监局作出维持决定后,L公司不服向T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 讼】

   原告L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原告与建指办订立一份照明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建指办提供616套意大利产欧陆钠灯。灯具是一种组合类产品,主要由灯壳、电器件和光源三大部分组成。因交货时间紧,双方补充约定电器件和光源可以同类进口产品替代。原告按照补充约定如期交货,其电器件和光源部分均为德国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建指办收货后向原告付出部分货款,至此原告已经适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无视本案合同,违法插手于合同行为,认为原告交付货物的包装物上的产地等标识与包装物内的产品不一致,属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认定构成违法,继而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J省质监局申请复议,却未得到支持。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T市质监局答辩称,原告以合同方式销售一批意大利Marlanvil公司灯具,该产品由灯具外壳、电容、镇流器等构成,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产品。查获的产品上明确标有Marlanvil 及made in Italy字样,并有完整包装。查获该批灯具后,被告即请意大利Marlanvil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明确答复“我们断定该批产品不是我们的产品”。同时被告从Marlanvil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处取得该公司欧陆灯具原装产品,经比对,原告销售的产品证实是一批伪造Marlanvil公司的产品。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建指办请求鉴定灯具的报告;被告所作现场检查笔录;灯具产品说明书3份;产品抽样单2份;被告对原告销售人员堵某及法定代表人王某谈话笔录;建指办灯具采购询价函;原告与建指办购销合同1份;送货清单;中文申请鉴定报告及英文件;Marlanvil公司鉴定证明文件译件和原件(英文);Marlanvil公司欧陆灯具(实物);原告销售欧陆灯具(实物)。

    【审 理】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产品包装物上的产地、标识是否违法进行了辩论。

   原告L公司认为,本案的灯具产品买卖行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双方约定可以使用组装产品,这是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完全合乎法律。合同买卖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是否违约,因为合同买受方是特定对象,它验收产品是否合格唯一依据的是合同,至于包装物上的标识对于验收货物而言无任何意义,这与一般性商业销售行为不同。因此,即便原告使用非灯具包装物安放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也完全可以,合同买卖行为产品包装物上的标识表里不一应该是允许的。况且本案产品三大部分即灯壳、电器件和光源实物上的产地标注都是真实的。被告的行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空洞无力。

   被告T市质监局认为,原告销售的是整套照明灯具,有完整的产品、标识、包装、产品说明书。合同中也多处明确是整套灯具产品,而原告辩称单独销售电器件、灯壳再由买方自己组装并无证据支持。意大利Marlanvil公司销售的产品也是整套的欧陆灯具。相反,光源是独立于灯具的产品,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光源也是独立包装交货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6条、第27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原告销售的灯具包装上标称意大利Marlanvil公司产品及madeinItaly产地,就应当对标识的真实性负责,提供意大利Marlanvil公司生产的正宗产品。而原告销售的灯具经鉴定为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商品,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告依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无异议。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原告亦没有异议,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且不能提供自己所售产品确系意大利Marlanvil公司正宗产品的证据。被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对特定买受人而言,产品包装标识无意义,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必须真实。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启 示】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案件是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限。因此,行政执法机关的应辩,只能在论证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范围内进行。有些原告或其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故意隐瞒证据,或在起诉状中书写简单化,有意隐瞒起诉目的、意图,想借此给被告措手不及。对于这种情况,作为应诉人在接到诉状时,要做好充分的准备,读懂、悟透原告的起诉目的、诉讼战略,同时通过分析证据材料、法律条文,提出有针对性的辩论意见,从而做到知己知彼,确保百战不殆。

   由于法庭辩论是在审判程序进入某一特定阶段进行的,而且其时间顺序不能随意中止变更,临场容易出现各种无法预料的变化,如提出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等,这就对辩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辩论中,应以充分的理由、详实的证据、确凿的事实、无可辩驳的逻辑性取胜。辩论要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对抗性和反驳性,针对案件的关键问题展开论辩,使那些不清楚或者不很清楚的问题,通过辩论一目了然。

   而且,法庭辩论变幻莫测,不一定能够完全按照事先拟就的辩论提纲进行,这就对应诉人的素质要求较高,特别是需要敏捷的思维能力和较强的应变能力。在提升思维能力方面,由于行政诉讼案件往往纷繁复杂,这就要求应诉人在充分梳理案件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运用法律逻辑思维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透过纷繁的现象看到事情的根本所在,从而找出问题的症结,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指出重点所在,这样才能提纲挈领,确保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在提升应变能力方面,当法庭上发生一些难以预料的情况时,应诉人必须做出灵敏的反应,快速调整思路,修正观点和补充材料,形成新的观点,确定新的对策,恰到好处地处理和应付新的情况和问题。在面对突发情况时,要冷静应对,把握庭审的节奏,通过提出问题影响对方的思维,主动出击打断对方的思维,从危机中寻找赢机,使之成为案件的转折点,化解危机。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8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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