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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过期采标标志应按冒用质量标志处理

2013-08-30 14:03:11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张 荣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5期刊载了《使用过期采标标志该如何处理》一文,笔者认为,该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和指导性,对于该案的集中探讨有利于执法人员正确理解采标标志、质量标志的内涵,使案件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3日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管理办法》)第2条、第5条,《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规定: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一种专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采标标志由企业自愿采用,并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企业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在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刷采标标志图样。也就是说,采标标志是一种产品质量明示担保。企业一旦在产品上使用采标标志,即向消费者、用户表明自己的产品是执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且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使用采标标志有利于企业进一步提高自己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扩大产品销路,切实占领消费市场,积极提高经济效益。因此,企业应对其在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使用采标标志的行为承担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根据《采标标志管理办法》第6条、第7条,《采标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7条规定,我国对企业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经企业自行审核确认并决定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使用采标标志的备案手续。

   根据《采标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0条规定,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并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企业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更换证书。

   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B公司在采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行为,应定性为冒用质量标志,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对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首先,采标标志属于质量标志。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以下简称《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意见》)第8条第(四)项规定: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采标标志是一种需要经质监部门备案,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后,方能在产品、包装、说明书上使用的,表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的标志,是企业对于自己产品的质量承诺。

   根据《采标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采标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发布、实施日期是1993年12月3日,而《产品质量法》的施行日期是1993年9月1日,因此,《采标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所指的《产品质量法》是1993年版的《产品质量法》,根据该版《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伪造、冒用采标标志应按照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来处罚,因此,笔者认为,采标标志属于质量标志的范畴。

   其次,采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行为,应定性为冒用质量标志。根据《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意见》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是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根据《采标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也就是说,企业的采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采标证书就已过期、失效,如果企业在到期后继续使用采标标志,而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就是未经备案,擅自使用采标标志或者冒用采标标志。因此,B公司因工作衔接失误,在采标证书到期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行为属于未经备案,擅自使用采标标志或者冒用采标标志。

   根据《采标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追究冒用质量标志的法律责任。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在对《产品质量法》修改时,将原来的第41条改为第53条。因此,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对B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而根据第二种意见,仅对B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是不妥当的,有擅自减轻处罚的嫌疑。

   此外,在实践中也可依据第三种意见,对B公司的产品进行抽样送检,根据产品质量的检查结果对B公司作出不同的处理。如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可将此作为对B公司从轻处罚的理由;如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则应对B公司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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