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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成品和配件能否计算为涉案货值

2013-08-01 15:36:3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4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本案该如何认定货值》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根据群众举报,浙江省慈溪市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辖区内一个加工电动推剪的窝点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加工厂正在生产各种规格外包装及实物上标注“MOSERMADE IN GERMANYCE”等字样的电动推剪。因涉嫌存在假冒和伪造产地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遂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生产场所和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取证,提取了涉案产品的有关书证,并依法对上述产品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执法人员通过调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从2012年11月初在浙江义乌购进标注有“MOSER”、“MADEINGERMANY”等字样的电动配件和包装等开始组装电动推剪;2.截止查获时共生产电动推剪250只(5箱,每箱50只),半成品2100只(其中未装刀片的1800只,装刀片的300只);3.“MOSER”属于知名品牌,当事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与权利人产品在外形、字样、功能完全一致的电动推剪,存在冒充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的电动推剪的质量欺诈行为,系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4.当事人在产品上标注“MADEINGERMANY”,中文意思为“德国制造”,系伪造产品产地;5.当事人未取得“CE”认证证书,在产品上擅自标注“CE”,系冒用认证标注;6.电动推剪的成本价10.9元/只、销售价12元/只,已装刀片的半成品电动推剪成本价9.50元/只,未装刀片的电动推剪成本价5.20元/只,金属刀头成本价2.3元/片,还有包装盒、说明书、不干胶商标贴等配件。经计算,本案电动推剪成品货值3000元、半成品货值12210元、配件货值9354元,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7.对当事人生产伪造产地、冒用认证标志和以假充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局案审会人员的意见一致。但是,在如何计算本案货值金额,即半成品和配件包装能否计算为涉案货值金额的问题上,案审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江苏省泰州市质监局城区(海陵)分局唐宏明、福建省连江县质监局方婕、新疆霍尔果斯口岸质监局王耀苒、胡云龙、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拉茨燕、张志新、刘振辉、李贤、葛少颖、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刘佛保、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胡新忠、范娜娜、孟庆香、张正龙、热苏力、努尔买买、许库、热甫哈提、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浙江省新昌县质监局方建英、徐赛杰、张康、王中林、周德明、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从本案提供的案件材料显示,该窝点生产的半成品(包含已装刀片和未装刀片)虽然已经具备了产成品的部分特性和使用性能,但仍属于尚未制造完工,仍需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不可能单独出售,也不可能有标价,所以不应计算在货值金额内。至于涉案的配件、包装材料、标识标贴以及模具等则更不应计算在内。

    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闫康、古丽、张新雯、王叶、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根据《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的定义: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半成品就是产品的一种状态,且本案半成品上已标注了违法的标志,只是没有组装成成品。因此,我们认为是违法产品或是配件及附属产品。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1992)技监法便字第042号”便函,对《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的“货值金额”作出解释:“对有出厂价、销售价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即为出厂销售单价与产品数量的乘积;对没有出厂价、销售价的,则依成本价、进货价计算。”在该案中,可以参照上述总局回函进行计算货值,将本案的违法产品的配件及附属产品按成本价计算为货值金额。同时,依据“(1998)技监法便字第037号”规定,也明确:违法产品的经营额包括已销售违法产品的货值和未销售违法产品的货值,所以,我们认为: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没收涉案的配件、包装物、标识标贴以及模具属于专门用以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霍尔果斯口岸质监局周英姿认为: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本案成品、半成品以及配件、包装材料和标识标贴上都违法标注了“MOSER MADE IN GERMANYCE”等字样,虽由于执法人员的及时介入而未造成严重的违法后果,但国家一直在加大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应该计入货值,并从重处罚。

    三种意见均不妥

   山东省垦利县质监局李伟倩、许玲玲、付文、新疆喀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邓南新、沙拉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认为:

    三种意见均不妥,理由如下: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伪造产地、冒用认证标志和以假充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行为定性已无争议,货值金额应依据第七十二条计算,关键是“产品”如何定性,完成全部产业链、包装待销的产品是完整意义上的产品这点毋庸置疑,半成品和配件包装是否也属于产品需要进一步研究。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由此可见,“产品”是指能够提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东西,即“产品”必须具有可以供消费者使用的效用和利益。我们认为,本案中,在2100只半成品中,1800只未装刀片的电动推剪由于没有安装刀片,不能满足电动推剪进行推剪修理的基本性能,不能够直接销售流通,与入库待售的成品相比现实危害性较小,因此,不能称为“产品”,不应计入货值。300只装了刀片的电动推剪也得具体分析其工序完成程度,如果其主要零部件已安装完毕,只是商品包装标识未粘贴,那么其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应该计入成品,成为产品的一部分计入货值。但是,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配件包装由于散落在车间内,是生产产品的中间环节,没有作为产品成型销售的预期可能性,且《产品质量法》对该类工具、原料规定了没收处罚,因此,不能把此类配件包装归为“产品”,不应计入货值。

   综上所述,成品应计入涉案货值,半成品应按照产品性能、工序完成程度等分析是否计入货值,原辅料、包装物不计入货值。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6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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