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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该批次肥料的质量

2013-05-07 15:45:1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吴振祥  黄振宇

   2013年3月11日,A省B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收到E省F市工商局寄来的一份《关于移交不合格商品生产企业检验报告的函》及相应的《检验报告》等材料,该函通报了B市乙肥料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复合肥料违法行为,要求B市质监局根据《检验报告》等材料对乙肥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依法处理。

   案件具体情况是:F市工商局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市W区Z镇甲肥料购销部销售的一款复合肥料(氮磷钾总养分≥30﹪,50公斤/袋,生产批号为20120513,生产企业是B市乙肥料有限公司)进行抽样,送F市质检机构检验(检测用及备份用样品数量各2袋),质检机构依据GB15063-2009标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检验,并于10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总养分实测值为27.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F市工商局调查,甲肥料购销部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申请复检;甲肥料购销部购进该款不合格复合肥料30袋(1.5吨),已销售20袋,库存量10袋。3月12日,B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F市工商局提供的材料,对乙肥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明该公司已取得30﹪复合肥料的生产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该批次复合肥料共生产400袋(20吨),已全部出厂销售,无库存产品;肥料成本价1800元/吨,出厂价1900元/吨,货值金额计38000元;乙肥料有限公司承认在甲肥料购销部抽检的30﹪复合肥料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并表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结论无异议,不要求申请复检。

   依据F市工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包括抽样单,可以认定乙肥料有限公司存在生产不合格30﹪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这一点B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并无不同意见。但可否依据这份《检验报告》就认定该批次400袋(20吨)30﹪复合肥料都属不合格产品呢?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所能确认的违法产品数量到底是多少,其效力有多大?

    根据GB15063-2009标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6.3“采样方案”之“表2采样袋数的确定”的规定,如果肥料总袋数是400袋,那么,最少采样袋数应为23袋,也就是说,从这23袋采样的样品进行检验,其检验结论可以代表这400袋肥料的质量状况;反之,如果采样袋数少于23袋,其检验结论就不能代表这400袋肥料的质量状况。由此可知,采样袋数的多少,决定了所抽检肥料的不同数量,也代表了不同数量的肥料质量状况。本案由于F市工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表明抽样袋数只有2袋,因此,根据该《检验报告》结论,只能认定甲肥料购销部库存的10袋肥料为不合格产品,不足以认定其进货的30袋肥料都为不合格产品,更不能认定乙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400袋(20吨)肥料都是不合格产品。如要判定这400袋肥料的质量状况,B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可根据该份《检验报告》,责令乙肥料有限公司追回已出厂销售的该批次肥料,并对追回的这部分肥料,按照GB15063-2009标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6.3“采样方案”之“表2采样袋数的确定”的规定进行抽样送检,然后根据检验结论来确定这部分追回肥料的质量是否合格。因此,仅依据F市工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认定该批次400袋(20吨)30﹪复合肥料都属不合格产品,即认定证据不足。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4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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