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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B医院该不该处罚

2013-01-09 16:54:59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9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擅自使用监检不合格电梯该如何处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2年6月5日,A市质监局安全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对B医院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正在使用的一台曳引式乘客电梯存在以下安全隐患:此台电梯于2012年5月4日经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监督检验不合格。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安全监察人员现场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B医院于2012年5月28日前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继续使用该电梯。A市行政执法人员于6月再次到B医院调查时,发现B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到位,电梯仍继续使用。在案审会上,对此案如何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浙江省新昌县质监局周德明、张康、王中林、徐赛杰、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陈万盛、刘伟柯、夏信青、赵焕芝、刘勇、杨保国、孙丽萍、王红岩、杨建坤、新疆伊宁县质监局侯世豪、郭领振、韩金涛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如果电梯继续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安全监察人员及时下达了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B医院在规定的时间整改完毕并经检验机构复检合格才能恢复正常运行。但B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提出要求整改到位,电梯仍“带病”使用,而且属逾期未改正,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应依据《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处罚。同时,我们认为A市质监局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还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电梯安装单位擅自将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交付给B医院使用的行为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同意第二种意见>>>>>>>

   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德亮、张峰、李友刚、姚化森、杨云长、胡业山、张华峰、张彦军、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条意见:根据《电梯监督检验与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监督检验是指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进程进行的监督检验,本规则所称定期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本规则规定,对在用电梯定期进行的检验”。监督检验与定期检验是有区别的,B医院使用的是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故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本案应依据《条例》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宋军、盛伟、曹锦永、王允岭认为:

   对于这起案件,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问题主要在于以下方面:B医院使用的电梯经监督检验不合格,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但是第七十九条处罚是针对未经监督检验而投入使用的,B医院的电梯经过了监督检验,只是检验不合格,《条例》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处罚,所以本案不能进行行政处罚。

    三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李根基、浙江省慈溪市质监局沈浩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质监局付文、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我们对三种观点均不认同。假设该案所涉及的电梯是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办理此案应该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对该电梯的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B医院分别进行立案处罚。安装单位将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B医院使用,应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罚。因为该电梯未监督检验合格,所以该电梯肯定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且,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时,B医院逾期未整改,电梯仍然继续使用,对B医院应该依据《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其理由是:

   一是本案所涉及的电梯监督检验不合格,《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在执法检查中,该电梯已投入运行使用,因此该电梯的安装单位已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该按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进行重新监督检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本案中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是无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B医院使用的电梯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且逾期未整改,因此,B医院已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该按照《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对本案所涉及的电梯安装单位应按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进行重新监督检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单位B医院应该按照《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刘佛保、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山东省垦利县质监局李伟倩、许玲玲认为:

    我们对文中所列的几种观点持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如文中所述:根据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是有区别的,B医院使用的是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所以说,B医院使用的电梯不属于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三条都是针对于定期检验的。

   二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其中,是否进行了监督检验以监督检验报告为准,不能出示有效监督检验报告的,认定为没有进行监督检验。B医院提供的是不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认定为B医院所使用的电梯没有进行监督检验且投入使用,所以,B医院使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按《条例》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理。

   三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九条,其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以及锅炉清洗单位,注意的是违法主体应当取得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在该案中,B医院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条例》第七十九条对该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进行处理。

   四是该案中,如果是在安装过程中监督检验不合格电梯投入使用,必定未进行注册登记,可以按《条例》第八十三条进行处罚,并不能对电梯使用单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该案已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条例》第七十九条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进行处理。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1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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