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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批果汁饮料可否继续销售

2012-11-29 14:29: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7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批果汁饮料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2年4月23日,A县局执法人员对B公司生产的C果汁饮料进行检查,在添加剂使用情况检查中,发现有添加黄原胶(这种饮料经查GB2760是可以添加的,添加的量也在GB2760规定范围之内),黄原胶虽然不是明胶,但执法人员为慎重起见,还是对现场库存的黄原胶(60公斤)和添加了这批黄原胶的C果汁饮料(500件,每件6瓶,每瓶600毫升)都进行抽样。经检验,食品添加剂黄原胶的铬含量为0.3mg/kg,C果汁饮料的铬含量为未检出,两份检验报告都没有检验结论。原因是经查GB13886-2007食品添加剂黄原胶标准没有对铬含量进行规定,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铬含量只是对农产品水果的限量做出规定,没有对饮料的铬含量做出规定,果汁饮料卫生标准也没有对铬含量做出规定。经调查B公司对这批黄原胶采购时有索取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表明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而且以前也是一直使用这个厂家生产的黄原胶,从来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围绕着如何对B公司进行处理问题,执法人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赵焕芝、杨保国、刘勇、孙丽萍、赵鹏、张华峰、张彦军、王允岭、曹锦永、夏信青、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朱永盼、山东省诸城市质监局周炳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通过认真分析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的第一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一是B公司生产的C果汁饮料按照GB2760标准是可以添加黄原胶的,B公司添加的量也在范围之内,按照质监系统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B公司不存在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符合案例第一种意见: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二是为慎重起见,对B公司生产的C果汁饮料抽样检测,铬含量为未检出。如果C果汁饮料按照其执行标准检测合格,且B公司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的法定义务,其生产加工以及库存的C果汁饮料可以进行生产销售。三是原则上这批黄原胶可以继续使用。慎重起见可以参照中国药典2010版规定铬含量≤0.2mg/kg,建议B公司加强原辅材料采购控制,确保生产C果汁饮料的质量安全。故可以按照案例中第一种意见定性处理:B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这批黄原胶可以继续使用,库存C果汁饮料可以进行销售。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范娜娜、孟庆香、张新雯、卢静、胡岩华、倪桂萍、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德亮、张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质监局康萃田、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

    同意第二种观点:停止使用铬超标的黄原胶,但库存饮料可以销售。理由如下:

   近年来,一些无良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产品标准的滞后问题,在食品生产加工中故意人为地添加GB2760标准规定以外的食品添加剂甚至是工业用剂,导致食品质量安全事故屡有发生。本案中,因GB13886-2007食品添加剂黄原胶标准的滞后,导致生产企业及检测机构一直以来都没有对铬含量进行检验,若不是因为“问题胶囊事件”,A县局执法人员也不可能对黄原胶中的铬含量进行抽检。本案中,经检测黄原胶中的铬含量为0.3mg/kg,超过了中国药典2010版规定的铬含量为≤0.2mg/kg的标准限量,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角度出发,为防止所生产的果汁饮料出现铬含量超标,危害人体健康,应责令企业立即停止使用,进行销毁,另行采购、使用符合中国药典2010版的黄原胶。虽然这种做法没有现行的质监相关法律做支撑,但从质监部门承担的职责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这种做法是会得到政府和社会的认可和支持的。

   A县局在按上述方法处理的同时,还应将检查情况通报给黄原胶生产厂家所在地的质监局,由其对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看是否存在违法生产加工行为,以保证流入市场的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而对于库存饮料,因未检出铬,仍然可以继续销售。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梁亮、金育皎、李友刚、姚化森、陈万盛、刘伟柯、新疆伊宁县质监局侯世豪、郭领振、韩金涛、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我们认为,办理此案,应从违法行为构成和如何有效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入手。

   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行政违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行为主体须是行政法主体。行为人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是行政违法的前提,是构成行政违法的首要条件。二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三是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应受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结合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B公司是行政法主体,但B公司采购黄原胶有履行检查验收义务,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黄原胶中检出铬含量为0.3mg/kg,但食品添加剂黄原胶GB13886-2007并未规定铬含量指标,因此B公司并没有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黄原胶,生产出来的C果汁饮料经检验又未检出铬,至于中国药典2010版规定铬含量为≤0.2mg/kg,这是针对直接入口的药品中铬含量的规定,并不是对食品添加剂黄原胶的规定,质监部门无法定职权依据中国药典规定,认定食品添加剂黄原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要求,况且检验机构也无法出具食品添加剂黄原胶铬含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所以B公司目前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食品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属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当然不应对B公司的行为实施处罚。

   本案对食品添加剂黄原胶生产厂家进行追溯,由A县局将协查请求通报黄原胶生产厂家所在地质监局,由其进行调查,查清生产厂家有无违规生产食品添加剂黄原胶事实,这在实践中是很好的做法,应予肯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国家质检总局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就有明文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综上所述,就本案目前已知的事实,没有B公司的生产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证据,由A县局将协查请求通报黄原胶生产厂家所在地质监局,由其进行调查,查清生产厂家有无违规生产食品添加剂黄原胶事实,这是建立食品追溯制度的需要。

    三种意见均不妥

    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福建省清流县质监局方婕、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认为:

   本案中最关键的就是不论是黄原胶产品本身还是饮料本身对铬含量均没有规定;同时从产品的检验结果来看,应该是有检验结论的。从案件的描述看不出B公司的违法行为。而且对于B公司来说也履行了查验把关手续,这种情况我们感觉到问题根源是出在产品标准上,既然中国药典对铬含量进行规定的话,那么就应该被“吸纳”和“完善”到产品标准中,做到标准的无漏洞,自然而然在检查和查处中就不会出现上述的“无法作为”的情况。

   该批产品生产符合有关规定:1.这种饮料经查GB2760标准可以添加,添加的量也在GB2760规定的范围之内;2.抽样检验时虽无检验结论但是没有不合格项;这种情况不能简简单单地讨论处罚问题了,而应该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食安委,进行相关课题研究和风险监测,这对于该产品的持续发展才是根本之道。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9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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