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武国强
2012年3月12日,A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收到省纤维检验局监督抽查的检验报告,报告内容为辖区内甲织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次为P081的毛巾依据GB/T3921-2008标准进行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耐洗色牢度),抽样基数20000条。2012年3月13日,A市质监局稽查分局按照执法程序给甲公司送达了《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上述批次的毛巾已全部销售,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A市质监局稽查分局予以立案,通过调查,该公司承认以上不合格产品系公司把生产好的毛巾委托B市乙印染厂漂染造成的,毛巾成本价1.5元/条,销售价2元/条,并积极配合办案。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完成后,将该案提交局案审委员会进行审理。案审人员对甲公司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那一法律条文进行处罚等问题发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巾属于纤维制品,应按照特殊法处罚,甲公司生产的毛巾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违反了《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据《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生产的毛巾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但甲公司是按合格产品销售的,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甲公司没有“冒充”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构成要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最后,案审委员会根据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毛巾;2.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
本案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山西省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8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