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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检与复验的程序

2012-10-16 10:44:21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叶永和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被监督者提出异议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法律法规赋予他们的权力。但是,如何正确进行复查就成了解决异议的关键所在。而在《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4期刊登的《食品复检程序的探索》(以下简称《探索》)一文,作者对如何开展“复检”在程序上进行了很好的论述,但它只局限于行政问题上。为此,笔者就其技术问题谈一点看法,与《探索》商榷。

    什么叫复检

   笔者查阅了《现代汉语词典》,没有“复检”一词的解释,只有复查的解释,即再一次检查。然而,从字义上来看,“复”字不管作为什么词性都可解释为又、再、重复、还原等,即中断再开始的意思。“检”字可以解释为检验、检查、检测的简称。所以,很多人把复检、复验、复查都认为是一个意思。这三个词对一般人来说,分不清楚含义与区别问题不大,而对于搞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或检验的人来说,是不能把复检、复验、复查三个词弄混了,否则会出大问题的。根据国家监督抽样检验标准GB/T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规定:复检定义是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决定核查总体是否合格;复验定义是对原样品进行重复性或再现性的测试;复查定义是复检和复验的统称。换言之,复检与复验是两种完全不同要求的工作内容。该复验而用复检,或该复检恰用复验,都会产生严重的错误。

   纵观《探索》所说“复检”的6项程序,在行政处置上论述的比较到位,只不过它是复验的程序,即把“复验”说成“复检”而已。当然,复检程序与复验程序在行政处置规范上非常相似,只是一个要重新抽样检验,一个对原样品进行重新检验。《探索》为什么对复检与复验没有很好地区别,其原因是对《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中的“复检”两字存在理解偏差的结果。

   大家知道,《产品质量法》调整或解决的是产品总体的质量水平问题,而不是为单个产品是否合格立法的。它是通过寻找出不合格产品总体的方式,用经济、行政甚至刑事等手段,来督促、促进企业提高产品总体的质量水平。因此,《产品质量法》采用“复检”两字来叙述是正确的。而基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检验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绝大部分所涉及的问题或异议是样品检验是否合格或检测数据是否准确,即如何做好复验工作。所以,不能以《产品质量法》用“复检”两字,而我们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不看对象也简单地用“复检”两字进行论述,应有区别地用“复检”或“复验”。

    怎样进行复检

   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检验单位,对于被监督者的异议在行文或论述中用“复查”比较准确,如果被监督者是对产品总体判定有异议的,应采用复检;如果被监督者只是对样品检测数据有异议的,应采用复验。换言之,国家在复检与复验的程序上已有明确规定的标准GB/T16306-2008《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

   复检是对监督产品总体重新做出决定,它与原监督检验的判定不完全一样。因为,原监督检验只控制错判风险α,没有控制漏判风险β(一般漏判风险β都很大),所以对监督产品总体只做不合格的结论,不做合格的保证。而复检要对监督产品总体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定,因此,必须把错判风险α与漏判风险β都要控制起来。而错判风险α与漏判风险β控制是通过复检抽样方案(n;L)中的样品数量n与不合格品限定数L体现出来。样品数量n与不合格品限定数L是根据监督规定声称质量水平DQL、漏判风险质量水平p1等参数经过计算得到,或从标准GB/T16306-2008中检索得到复检抽样方案(n;L)。

    怎样进行复验

   《探索》所论述的是食品复验程序,除了《探索》必须注意的6项行政程序外,还必须注意其技术问题,否则是达不到复验的目的,甚至会损害检验单位的荣誉。

   对于非破坏性检测,当对第一次检测的结果有异议时,首先必须查清当时的检测条件。如果当时的检测条件有误,则舍去第一次的检测结果,重新进行检测;如果当时的检测条件无误,必须时进行重复性条件下或再现性条件下或中间精密度条件下的检测。对于破坏性检测,仅当有可靠的依据说明第一次检测有误时,才允许对备样产品重新检测,否则应按复检情形处理。换言之,原则上不能用备样产品进行复验。

   然而,在食品检测中绝大多数是破坏性检测,从表面上来看好象不能复验,只能复检。但是,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备样产品进行复验,这并没有违反复验条件,因为食品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产品。比如,对某批固体饮料进行检验,发现其中一包的铅、总砷项目不合格,需要进行复验,普遍采用备样产品(即同一批的另一包)进行。这样从表面上来看的确是不符合复验要求,但是该备样产品实际上就是原来样品的一部分,只不过由于分装在两个包装物中,并不会因为分装而引起铅、总砷项目特征值的变化。也就是说看似有违背复验定义,实际上完全符合复验的条件。换言之,只要证明备样产品的特征值与检验样品的特征值一致,其特征值的复验完全可以用备样产品来替代。由于食品中大多数项目的特征值,备样产品与检验样品是一样的,正因为食品有这一特点,目前对食品监督检验普遍采用备样产品的方式进行复验,以备样产品进行仲裁。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复验的本质,即使食品检验项目也不能无限地推广应用。比如,食品中微生物项目就不能用备样产品进行复验,这在国家标准GB4789.1-2010《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里已给予明确的规定。

   总之,针对被监督者的异议,如何做好复查工作,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检验单位除严格遵循有关工作程序外,必须分清楚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复检、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复验,从而保证复查工作准确、公正、科学。所以,处理被监督者的异议看似是行政管理问题,实际也是技术规范问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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