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某县质监局标准化科执法人员对该县甲化工有限公司开展执法监督检查,该公司正在生产阿维菌素乳油产品,其含量为2%。阿维菌素乳油是一种高效、广谱的抗生素类杀虫杀螨剂,主要用于农作物害虫的防治。该企业已获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该公司近两个月的生产记录和乳油配置配料单,在该企业的原料库中,又发现了油膏型阿维菌素10桶,其含量为4%~7%不等。经过立案调查发现,本应使用阿维菌素原药生产阿维菌素乳油产品,阿维菌素原药是白色或者浅黄色晶体粉末,企业现却为节省成本,改用油膏型阿维菌素替代(油膏型阿维菌素是阿维菌素原药提纯时留下的产物),两个月共计生产了1吨,已经全部销售,企业一并提供了该批产品的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合格产品。
对甲化工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该如何定性并适用法律,该县案审人员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的行为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337-2003)组织开展生产活动,没有执行该强制性标准,原本应使用原药进行生产,现却用油膏代替。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使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该批产品已经销售完毕,目前能够证明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的唯一证据就是该批产品的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这批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因为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合格。第二十三条应分为两层意思来理解:“第一层意思是企业的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第二层意思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问题的症结在于该企业在生产中没有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是,其产品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的。因此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予处罚,只是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企业虽然生产的产品经检测为合格,但是没有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GB19337-2003中明确规定,生产阿维菌素乳油必须使用阿维菌素原药,因此,应按照该企业没有按照法定条件组织生产来定性。依据《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企业虽然生产的产品经检测合格,但是所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337-2003的要求。应依据《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来处理此案。
请各位同仁对本案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