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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2-03-18 09:29:5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明确产品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强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约束或引导企业的生产或销售行为,进而建立良好的产品市场和产品秩序,刻不容缓。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各类产品极大丰富,高科技产品更是以极快的速度推陈出新。这一切,在增加经济生活的活力,满足人民各种各样需要的同时,一些社会问题接踵而来:汽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化妆品致人健康损害、食品滥用添加剂引起疾病、化肥种子不合格致使农作物颗粒无收等等。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和焦虑。

   明确产品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强化产品责任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约束或引导企业的生产或销售行为,进而建立起良好的产品市场和产品秩序,刻不容缓。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免责事由的界定。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产品责任大多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演变,即:违反品质担保的合同责任——过错(侵权)责任——无过错(侵权)责任。19世纪时期,产品责任多表现为一种合同责任,受害人需要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生产者违反其在合同中对产品的品质担保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这一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一方面,受害人在被侵害时要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往往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可能并非合同当事人。20世纪初,随着国家干预经济和对社会公平的重视,过错责任原则开始兴起。过错责任要求制造者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制造者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在举证责任上,由原告即消费者负担证明制造者未尽注意义务。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故的增加,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会增加受害人证明其过错的难度,同时行为人也会力图寻找各种无过错的理由以免除自己的责任。为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20世纪60年代开始,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中得以运用。

   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对产品责任均有所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产品具有缺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一点并没有争议,《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都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但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则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都有“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然而,将《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结合起来,我们发现,销售者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即销售者对受害人而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谓“因销售者的过错”,只存在于赔偿之后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区分,即如果销售者对产品存在缺陷有过错,生产者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对产品受害人而言,销售者承担的仍然是“无过错责任”。

   所以,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与目前世界各国产品质量侵权的立法趋势相一致。

    产品缺陷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产品缺陷的界定,对产品侵权的构成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缺陷并未做出规定,对产品缺陷的规定主要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体现了我国认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前一标准通过概括的界定,旨在借鉴了美国的相关规定,避免了以列举方式定义导致的法律疏漏;后一标准却将生产者的义务局限于遵循关于产品安全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则认定为有缺陷。从外延和内涵来看,后一标准都明显小于前一标准。

   于是就产生一个问题: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标准,却仍存在不合理危险且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能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免责?现实生活中,我们也看到,当各种产品质量问题出现并带来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生产者不约而同地强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国家标准”俨然成为一把万能的保护伞。

   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一般都是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制定的。众所周知,人的认识有一定的滞后性,标准的制定也难免滞后于社会发展和需要,因此,难免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产品风险已然出现,但标准制定者未意识到;或者虽然意识到但尚未来得及出台新的标准。更不用说,某些企业利用其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试图左右标准制定的情况,这时出台的标准是否公允。在这种情形下,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却存在不合理风险并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消费者是否应该为标准制定者的疏漏买单?

   从世界范围来看,产品责任立法的趋势已由侧重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向侧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转移。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如美国)的先进经验,将政府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与民事责任承担区分开来。美国认为,当政府涉足产品市场确定安全标准时,其标准是要求防止最公然危险的最低标准,低于当时的民事责任标准。也就是说美国确定民事责任的标准是《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402A的规定“不合理危险”。至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美国采取“事实自证”,即如果产品造成他人损害,即推定该产品存在缺陷,除非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其产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险”。

   因此,建议我国完善产品责任立法中对“缺陷”的界定,明确规定: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标准,却仍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了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产品责任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广泛的责任方式。就赔偿的范围来看,可分为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就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规定来看,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

    1.补偿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是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它传承了传统民法利益均衡的理念,即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仅仅是为了使双方恢复到不法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以保持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平衡。

   《产品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2款规定了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从赔偿的范围可以看出,这些规定都是补偿性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损害前的状态。

    2.惩罚性赔偿

   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补偿性赔偿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尽管消费者的损失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得以补救,但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赔偿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产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特别是在类似三鹿奶粉、大头娃娃等大规模恶意产品侵权事件中,侵权人存在着极大的恶性,仅对其施以补偿性赔偿责任,难以遏制其相似者将来实施类似行为,难以保护人民的安全和健康。这就需要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

   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与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集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的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补偿性与象征性赔偿外,用以惩罚行为人之恶性行为以及威吓该行为人与他人于未来再为相类似行为而所给予的赔偿金。”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草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与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在我国,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对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均有涉及,而正式明确的在产品侵权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是《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不可否认,该制度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被采用以来,一直颇受争议。反对惩罚性赔偿者认为,惩罚侵权人的功能应属于刑法和行政法,而被侵权人得到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可能形成不当得利进而引发道德风险。一些公司企业更是对该项制度非常不满,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生产者的不公平负担,容易导致企业破产。

   这里,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需要严格条件的,因此,其滥用的可能性很小。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90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被告的邪恶动机或莽撞的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做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将其限定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上,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

   至于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企业破产的担忧,我们看到,某些不法企业,比如三鹿奶粉事件中,企业明知三聚氰胺作为奶制品添加剂会给幼儿造成严重损害,为了获得巨额利润而不顾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和极为恶劣的影响。与其让这些不法商家承担一般的赔偿责任而放纵它们危害人民和社会,毋宁对其进行严厉制裁,即使是使它们因此而破产也在所不惜。

   《侵权责任法》正式在产品侵权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一大进步,使被害人能得到最大的救济,增强了法律对企业的约束力和威慑力,有利于督促产品质量控制,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作者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督查司)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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