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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违法该不该处罚

2011-12-18 11:07:1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1年第10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销售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是否可以直接处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某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辖区内某钢材经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发现,A公司钢材产品堆场上有80吨待销的热轧带肋钢筋。吊牌显示:涉案钢筋生产企业为B公司,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钢筋牌号为HRB335。其中,有50吨钢筋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其余30吨钢筋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根据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改委第9号令),HRB335牌号的热轧钢筋已被列为淘汰类产品。

   该质监局执法人员就能否对A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产生了4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意见

    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强、张晓云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A公司的行为发生在流通领域,根据质检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分工,本案应当移交工商部门处理,HRB335热轧带肋钢筋列入淘汰类产品的日期为2011年6月1日。故该批钢筋中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的50吨钢筋应将检查情况函告B公司所在地的质监部门处理。

    同意第二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杨建坤、赵淑毅、夏信青认为:

   本案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问题主要在于以下方面:A公司违法涉及的80吨钢筋都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质监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查处,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应按《产品质量法》的第五十一条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垦利县质监局李伟倩、许玲玲、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王红岩、盛伟、江苏省镇江质监局邵国兴、吴刚、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可见《产品质量法》在对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领域中,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义务界限是不同的,销售者义务条件要宽松,必须具备“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两个条件,可以认为某种产品虽然国家明令列为淘汰产品,但只要没有停止销售的规定都认为可以销售。

   具体到本案中,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第三类“淘汰类”的落后产品中,其中HRB335牌号的热轧钢筋被列为淘汰类产品,该钢筋显然符合“明令淘汰”这一项条件。2011年10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钢铁类条款解读》,其中第十条是关于热轧钢筋:牌号HRB335、HPB235(淘汰类)的解释中规定:“考虑到钢筋使用规范和相关国家标准正在修订完善之中,当前仍有大量《目录(2011年本)》发布之前的在建工程,为保证项目建设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淘汰工作预留一年过渡期,至2012年底,全面淘汰HRB335、HPB235热轧钢筋”,笔者认为其中规定淘汰的过渡期是针对项目建设,也就是使用环节,在生产环节自2011年6月1日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起就不得生产,至于销售环节,其销售的产品毕竟是生产者生产出来的,在保证其销售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11年6月1日以前的,其可以继续销售HRB335牌号的热轧钢筋,项目建设者也可以继续使用直至2012年底。换句话说,销售者是有条件的使用这个过渡期。因此,可以说,直至2012年底,A公司有合法继续销售2011年6月1日前生产的HRB335牌号的热轧钢筋的权利。在本案中,2011年8月20日生产的钢筋显然是生产企业违法生产的,销售企业对其进行销售也是违法的,故应按照第三种意见处理,对2011年4月30日生产的钢筋不予处罚,对2011年8月20日生产的钢筋进行处罚。

    同意第四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杨云长、胡业山认为:

   我们倾向于第四种观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命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国家发改委第9号令只是将该类钢筋列入淘汰产品,并没有下达停止销售的指示或文件,所以只要国家相关部门未发布停止销售的公告,A公司的违法行为就不成立,无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种意见均不妥

   山东省临邑县质监局王洪革、山东省东营市质监局河口区分局刘建军、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德亮、解培众认为:

    我们认为本案的观点均有不妥,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钢铁类条款解读》解释,明确规定了全面淘汰HRB335牌号的热轧钢至2012年底。此解读明确说明,HRB335牌号的热轧钢筋可以销售至2012年12月31日,自此之后,企业不允许再生产该型号的钢筋,销售者也不能再销售该型号的热轧钢筋,是“全面淘汰”。二是应该充分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规政策要求。部分生产者或是销售商,之所以触犯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很多是由于不清楚不了解当前的有关政策造成的,加之国家发改委对“钢铁类条款解读”出台较晚,宣传力度不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及时预先告知生产者和销售商,明确淘汰的期限要求,使当事人提早打算,做好准备,防止触犯有关规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当然,如果充分告知当事人后,其仍然无视相关规定,一意孤行,明知故犯,届时,对其进行处罚既合法、又合情。总之,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政策允许,没有触犯国家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应予以处罚,但应该告知相关政策要求,避免期限过后,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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