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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销售无证板链斗式提升机案的解析

2011-06-18 09:00:59 中国质量新闻网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6日,根据举报,J省质监局稽查总队执法人员与T市H区质监局执法人员联合对L水泥厂新扩建的二期工程工地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L水泥厂新购进一批板链斗式提升机,生产单位为H省K公司。H区质监局通过调查,证实2009年6月至8月期间,K公司生产并直接销售至L水泥厂9台板链斗式提升机,出厂编号分别为“2009-144#”、“2009-145#”、“2009-146#”、“2009-147#”、“2009-148#”、“2009-149#”、“2009-150#”、“2009-151#”、“2009-152#”,生产日期均标注为2009年6月12日,货值金额共计401万元。经核实,板链斗式提升机已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K公司未取得板链斗式提升机的生产许可证。

    处理经过

   H区质监局认为,K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拟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2009年9月25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K公司向H区质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2010年3月1日,H区质监局再次审理此案,拟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2010年3月11日,H区质监局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K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将原行政处罚告知书予以撤销。2010年3月16日,K公司通过发送传真方式进行了陈述。2010年3月22日,H区质监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K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壹拾伍万元。期间,H区质监局按规定办理了延期办理报批手续。

   K公司不服H区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H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0年6月7日作出行政判决,认定H区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且在法定幅度之内,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K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开庭庭审,于8月初撤回上诉申请,并主动缴纳了罚款。

    案件解析

   板链斗式提升机,是港口码头上常用的一种装卸机械,由于其使用位置的不同,引发了水泥厂用板链斗式提升机是否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争论。本案中,K公司一方面向当地省质监局提出了斗式提升机的生产许可申请,一方面又以其生产的水泥厂用板链斗式提升机不属于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逃避行政处罚。对于企业自相矛盾的做法,H区质监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庭上有理有据有节地予以驳斥,给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最终企业撤回了上诉。在办案过程中,H区质监局在向企业送达了第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后,认识到在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通过送达第二份行政处罚告知书、撤销原告知书的方式,及时更正了错误,保证了行政处罚的合法与合理,掌握了诉讼的主动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诉讼标的是否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本案中,K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厂用板链斗式提升机执行标准为JB/T3926.2-1999《垂直斗式提升机技术条件》与《港口装卸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的“斗式提升机”产品标准一致,属于《港口装卸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所列“斗式提升机”产品。尽管其使用位置为水泥厂内,但是产品结构与性能并未改变,属于港口装卸机械类许可证管理范畴。对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明确作出了答复。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07年第174号)规定,港口装卸机械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工作的公告》(2009年第9号)规定,自2009年1月23日起,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板链斗式提升机,违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而K公司正是在2009年6月至8月期间生产并直接销售了板链斗式提升机,应当依法查处。最终,法院认定K公司生产、销售的板链斗式提升机属于应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K公司坚持认为,与L水泥厂签定的合同名义上是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合同,K公司是按照L水泥厂提供的图纸、技术参数加工定作的,H区质监局将其生产加工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由K公司所在地质监局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我们认为,尽管K公司是板链斗式提升机的生产厂家,但是并不代表其所有行为都是生产行为,K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行为,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K公司与L水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二是K公司向L水泥厂收取的是货款,而不是单纯的加工费;三是K公司是按照标准生产的,板链斗式提升机并非“非标产品”。以上事实有产品铭牌、调查笔录、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鉴于K公司销售无证板链斗式提升机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地在H区,H区质监局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处。最终,法院支持了H区质监局的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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