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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处罚是否合情理?

2011-05-18 15:21:29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1年第3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本案怎样处罚更入情入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根据举报,山东泰安市质监局对辖区内某蜂蜜厂进行监督检查。该厂2010年1月20日生产销售的洋槐蜂蜜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检验依据:GB18796-2005《蜂蜜》,不合格项目:高果糖淀粉糖浆(技术要求是不得检出,实际检验结果为阳性。该项目应符合标准4.5.1条要求,4.5.1条属GB18796的强制性条款,内容如下:不得添加或混入任何淀粉类、糖类、代糖类物质。)经调查,未发现该厂有掺杂掺假行为,该厂履行了原材料进货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义务,均符合要求,需说明的是,该厂进货验收和出厂检验时未检验高果糖淀粉糖浆项目。该批不合格蜂蜜共生产200公斤,销售价:40元/公斤,成本价:30元/公斤,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8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本案依据哪条法律规范进行处罚才能既合法又入情入理呢?案审会存在四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辽宁省葫芦岛市质监局刘福友、韩东、江苏省南通市质监局吴庆丰、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庆杰、宋军、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刘振辉、吐拉江、李贤、朱俊宇、河南省洛阳市质监局西工区分局宋雷认为: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处罚,理由如下:

   1.通过查找得知,GB18796-2005《蜂蜜》实施日期是自2006年3月1日。该蜂蜜厂未按国家标准要求生产。2.GB18796-2005.4.5.1项目检测属于强制性要求。并且是否掺入高果糖淀粉糖浆成为判定蜂蜜是否掺假的重要指标。3.根据蜂蜜等级划分可知,洋槐蜜属一级品类。GB18796-2005中要求不允许掺入或混入糖类或者代糖类。无论是人为故意或者是无意中混入。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将本案定性为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进行处罚是比较合理的,但同时,为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不适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向省级质监局提出吊销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本着服务企业的目的:应该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要求蜂蜜厂严格按照GB18796-2005进行原材料进货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增加高果糖淀粉糖浆的检验项目,并提供相应的咨询技术服务。同时,需要做定期回访监督抽样检验。如不合格,可向省级质监局提出吊销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张志勇、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晓云、胡业山、新疆阿勒泰地区质监局北屯分局满都拉、孙建、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马琴琴、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我们认同第二种意见。“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将该案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案进行处罚。理由是:从本案来看,蜂蜜厂生产销售不合格蜂蜜,这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不合格项目是高果糖淀粉糖浆超标,不符合GB18796-2005《蜂蜜》4.5.1条要求,该条属于强制性条款,可见这一违法行为又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蜂蜜厂的这一违法行为导致两个法律责任的产生,属于法条竞合。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就需要对两个法律、法规如何适用确定适用原则。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归责原则是追究法律责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追究法律责任时,一般择一从重处罚,所以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梦娇、金育皎认为: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根据检验依据:GB18796-2005《蜂蜜》高果糖淀粉糖浆属于不可检出成分,而本案中蜂蜜检验出了高果糖淀粉糖浆;2.而高果糖淀粉糖浆是可食用物质;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由实施监督抽查的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同意第四种意见

   辽宁省葫芦岛市质监局毕建光、范毅兰、马来之、新疆伊宁县质监局刘双宏、古丽、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常雪英、海燕认为: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的处理,理由如下:高果糖淀粉糖浆作为农残量在GB18796-2005《蜂蜜》中是必检项目,该蜂蜜厂在进货验收和出厂检验中都未检验此项目,没有履行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造成对产品纯度有明显影响的情况,本应根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但该生产不合格蜂蜜行为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所以,我们认为采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比较合理。

    四种意见均不妥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质监局邹斌、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杨云长、赵鹏、杨建坤、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吴刚、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质监局许永、山东省东营市质监局河口区分局胡萍、山东省垦利县质监局李伟倩、安徽省和县质监局李春来、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GB18796—2005《蜂蜜》强制性国家标准,于2005年10月26日正式发布,为打击蜂蜜中掺杂使假行为和规范蜂蜜产品质量提供了技术性法规的依据。笔者翻遍GB18796—2005《蜂蜜》标准文本,没有发现有高果糖淀粉糖浆检验项目,同时GB18796—2005标准第4.5.1条强制性要求,内容如下:不得添加或混入任何淀粉类、糖类、代糖类物质,并规定采用GB/T18932.1标准方法试验,试验结果X(蜂蜜中碳-4植物糖的百分含量)不得大于7。蜂蜜真实性的核心是不得添加或混入来自蜂蜜以外的其他物质,包括可食用物质。不得添加或混入的含义是指不论人为故意还是疏忽大意,都不允许。具体要求是:蜂蜜中不得添加或混入任何淀粉类、糖类、代糖类物质。高果糖淀粉糖浆检验结果为阳性,只是推定蜂蜜中掺有上述物质。

   判断该厂是否履行了原材料进货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义务,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蜂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为准,仅以生产厂没有检验高果糖淀粉糖浆项目,来判断该厂主观上有故意生产不合格产品之嫌理由目前并不成立。若经检验该批蜂蜜碳4-植物糖含量跨越7%,超出数值越大,阐明真蜂蜜的成分越少。碳-4植物糖超标则象征着蜂蜜搀杂使假不符合蜂蜜真实性要求,高果糖淀粉糖浆是可以食用的物质,在其他食品生产中也有应用,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食品不得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掺入高果糖淀粉糖浆也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现行规定,所以应该认定为在蜂蜜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根据原国家局产品质量法实施意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行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本案高果糖淀粉糖浆是在蜂蜜原料中掺入,还是在蜂蜜加工时生产厂故意添加,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四种观点都不正确,行政处罚不能简单以生产厂主观上不是故意,有履行了原材料进货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义务,来对生产厂进行减轻处罚。应该从蜂蜜标准出发,判断蜂蜜的真实性,有否掺杂、掺假,查清掺入的是什么物质,若在蜂蜜中掺入非食品原料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查处;若在蜂蜜中掺入的是食品原料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应按《产品质量法》查处。不管适用什么法律进行查处,都要同时结合行政处罚法和各级质监部门出台的自由裁量规则进行处理,以体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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