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分 岐]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但在如何处理问题上,县质监局案审人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涉刑案件,应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理由是:该批不合格节能灯的货值金额达161500元,已超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追诉及定罪标准,已经涉嫌犯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移交公安机关,因为该公司在主、客观等方面均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
[解 析]
我们认为,根据案情,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生产伪劣产品,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故意。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仍以合格产品予以销售的行为,显然,当事人主观上是明知的。而本案中该公司在主观上却恰恰相反,该批产品经公司自检合格,根据其自检结果,该公司以为产品合格而贴上合格证,贴上合格证之前并不知道产品不合格,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观故意;抽检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自检设备存在技术误差,如果该公司明知产品自检结果不合格仍贴上合格证,那么,其主观上就是故意的。另外,该公司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查找原因,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再组织生产一批同型号规格产品送市质检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充分说明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故意。
该公司客观上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从产品不合格项目和危害性看,不合格项目(功率)不是产品的安全性能,而是理化指标,功率不合格不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产品均没有出厂销售,尚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从检验结果看,功率技术要求的实测值与标准值相差不大,不合格程度不算严重;产生不合格主要原因不是人为的,也不是公司检验人员不负责任把关不严,而是设备技术误差所致。
综上,该公司虽然生产了货值金额161500元不合格产品,但由于是非主观故意且客观上未产生严重后果,因此,违法情节较轻,不能认定其生产行为属严重违法,其行为不符合生产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本案不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 云霄县质监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