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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如何定性处罚

2010-07-18 16:01: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6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对该批载货电梯怎样进行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前不久,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某电梯公司在某工业园电梯安装现场进行了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现场安装人员陪同并配合下对一台某品牌载货电梯(某起重机械公司生产)进行了现场开箱检查,现场制作检查笔录。调查得知:1.该电梯公司销售给某工业园为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的载货电梯,共计8台,已安装6台,售价每台9万元;2.电梯的聚氨酯缓冲器、安全钳、电梯门锁装置、曳引机实物铭牌标明的型号规格与整机型式试验报告中聚氨酯缓冲器、安全钳、电梯门锁装置、曳引机型号规格不符;3.该品牌载货电梯整机及电梯控制柜在转厂生产后未作型式试验;4.该品牌载货电梯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未作型式试验;5.该品牌载货电梯的电梯控制柜未进行3C认证。对此案处理,该局案审会形成了4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同意第一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刘新厚、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海燕、姜星、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辽宁省葫芦岛市质监局毕建光、范毅兰、新疆巩留县质监局稽查队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该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安全保护装置(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未进行型式试验;转厂生产后整机与电梯控制柜未进行型式试验,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该电梯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可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李鹏、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郭玮斌、新疆巩留县质监局马琴琴、李成林、拉茨燕、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认为:

   我们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按照执法人员对某电梯公司的调查,我们可以认定该公司的两种违法行为:未作型式试验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3C认证的电梯控制柜。该品牌载货电梯整机及电梯控制柜在转厂后未作型式试验,根据《电梯型式试验规程(试行)》第三条规定:新产品、新投产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必须进行型式试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品牌载货电梯的电梯控制柜未进行3C认证,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例还要强调的一点,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电梯制造企业自行生产的成套设备如与电梯配套安装使用,可以不单独申请3C认证。综上所述,本案例应该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认证认可条例》合并处理。

    同意第四种意见

    山东省庆云县质监局苏俊香、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友刚、聂凤仙认为: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由于该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不符合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附录F6中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必须进行实验室试验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电梯型式试验规程(试行)》第三条第一款(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必须进行型式试验)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公司进行处罚。

    四种意见均不妥

    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认为:

   通过分析案情,本案中第一种意见处理依据不正确;第二、三、四种意见处理依据、处理对象都不正确。因此,我认为该局案审会形成的四种意见均不正确,理由是:

   电梯是一种特殊的机电产品,在制造完成时是以部件形式出厂的,安装完成后才形成完整的产品。因此,要求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主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本案中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聚氨酯缓冲器、安全钳、电梯门锁装置等的实物型号规格与整机型式试验报告中的型号规格不符;电梯控制柜未进行3C认证;电梯整机及电梯控制柜未作型式试验等问题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实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的规定。应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电梯的制造单位(某起重机械公司)进行处理。

    山东省青岛市质监局李沧分局孙红遍认为:

   该案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笔者认为,一是不能简单地根据几个具体的违法行为分别处理,关键要看违法行为的目的。该案表面看有4项违法行为,但其目的只有一个即以违法生产销售载货电梯为最终目的,该公司的4项违法行为只是为了达到违法目的而采用的手段。二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于《认证认可条例》及《产品质量法》来说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因此,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同时笔者也不同意该案审会第一种处理即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而认为该公司违反了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载货电梯即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理。

   为什么选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而不选用其它条款?这是因为,该案中前3项违法行为看似符合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而第四项违法生产的载货电梯的电梯控制柜也是作为该品牌载货电梯的一个部件。但由于这些违法行为产生的“产品”都是载货电梯的部件,该公司没有单独对外销售,因而不宜适用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而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为宜。

    江苏省镇江市质监局邵国兴、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本案首先应该在认定某县质监局对哪一类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其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是否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再是销售电梯产品列入《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才可进行行政处罚。至于电梯控制柜未进行3C认证,属于某起重机械公司在制造电梯这种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无3C认证产品,由某起重机械公司所在地质监局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某起重机械公司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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