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Z市质监局接到上海A公司举报,称Z市D县B公司生产假冒A公司的皮鞋。Z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B公司仓库内发现,印有A公司商标的皮鞋100多双,皮鞋包装盒上标注上海A公司的厂名厂址,其它外包装材料若干。经进一步调查查明,B公司曾于2008年3月于A公司签定委托加工协议,约定B公司生产标注A公司商标的皮鞋,并由A公司提供相关的产品包装材料,A公司每年付给B公司货款若干,协议有效期三年。B公司自协议签定后开始生产印有A公司商标的皮鞋,自2009年10月起,双方因货款发生经济纠纷。2009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申明取消协议,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而B公司认为协议仍然有效。2010年1月,A公司向Z市质监局举报,反映B公司生产假冒A公司的皮鞋。经调查,在A公司书面申明后,B公司共生产皮鞋2100双,货值金额20万元。针对这一事实,质监执法人员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行政权力应谨慎介入,不应立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在A公司申明协议失效后,仍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进行生产销售,违法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B公司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应移交工商部门处理。
请教各位同仁,本案应如何认定违法行为并准确适用法律。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