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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认证产品应符合一致性要求

2009-11-24 14:53:0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本刊2009年第8期刊登了《本案违法事实如何正确认定》一文,在案件审理中,对如何确定本案的违法主体以及适用法律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本案中的问题在3C认证产品“委托生产”执法中常常遇见,如何处理比较容易产生争议,下文笔者试结合3C认证相关制度阐述个人的理解。

    

    违法主体的确定

    行政违法主体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相对人。上述案例中,J公司是电表箱的制造商(委托方),M公司是电表箱的生产厂(被委托方)。此外,A县供电公司是电表箱的安装方(也是供电合同中的供应商),A县电力物资公司是经销商(从J公司购入,内部销售给供电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般认为应属于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电表箱。由此可见,假如认定本案配电箱为违反3C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上述5个主体的行为都是独立的,笔者认为,除了M公司以外,生产(制造)、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各个环节的主体都能成为违法主体。

    然而,A县质监局并非对上述违法主体都应同时立案实施处罚,依据管辖权的要求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等处罚原则,将电力物资公司作为本案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最为合适的。J公司可以告知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处理。A县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但是如果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对其违法情节给予考虑。参照《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的解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情况后,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主要追究经销商的行政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剖析本案的违法事实,新建楼盘安装的这一批电表箱标签上标注厂家为J公司,实际生产厂家是M公司,这是标注违法还是属于3C认证违法成为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违反3C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认证制度中强调“一致性原则”,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8号)的规定:“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是指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生产者(制造商)、加工场所等相关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描述的内容相一致”。本案中,虽然M公司取得了电表箱3C认证证书,然而认证证书的制造商没有涵盖J公司。即使M公司与J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其生产的电表箱产品由于不符合认证一致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其性质属于未经3C认证的产品。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采用了国际上通用的术语,证书上的“制造商”是“生产者”,“生产厂(企业)”是“产品的加工场地”。认证证书的制造商没有涵盖J公司,也就意味着J公司不能成为合法的生产者,属于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

    关于3C认证的“委托生产”,《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主要是依据国家认监委的行政执法指导文件。依据《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9号),J公司是委托方(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18号),强调了认证的一致性原则,依据该复函,本案的情形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和《认证认可条例》。《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55号)更是再一次强调了认证的一致性要求,并就一个具体案例的请示做出批复,确认了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批复》里的案例与本文探讨的案例是比较相似的。

    此外,分析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笔者认为最终还是要适用《认证认可条例》。根据法律冲突的适用原则,高层级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法律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与《认证认可条例》之间对无证行为的处罚幅度不同,应适用《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产品”的适用范围是有特殊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的实施意见中有列举式的界定,一般认为不适用于本案所述情形。有的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处罚条款,笔者认为这里首先误解了“他人”的含义,这里如果说是假冒,也是“反向假冒”,并不能适用这一条款。笔者认为本案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实施处罚,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对被处罚人如果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可见,3C认证制度中对“委托生产”的要求比较严格。从合理角度讲,要求3C认证证书与标识的一致性,这是为了便利认证机构的定期监督,使监管机构的管理可溯源,进而持续保持3C认证证书的有效性,有效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进一步保障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等重要产品的质量状况可控。相比较而言,生产许可证制度中对“委托生产”的标识、备案等要求都比较明确,假设出现本案中类似情形,通常是以委托加工未备案等实施处罚。笔者认为,为适应当前贴牌生产日益普遍的情况,3C认证对“委托生产”的要求应更加明确,可以适当降低对委托加工方的审核要求,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率,降低企业成本。9月1日新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及近期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都对“委托加工”予以充分关注,为委托企业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做出了制度和程序的安排,这为规范3C认证中“委托生产”行为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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