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5日至7月17日,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联合市交警支队对辖区内的4家汽车检测站进行了为期3天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对漳浦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个别工作人员(许某某)在尾气检测工段进行尾气检测时操作不规范,且现场无法提供机动车检验资格证书。经漳州市质监局立案查明,许某某系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聘用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工作人员,但未经省质监局考核合格,属无检验资格人员。根据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聘用无检验资格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事实,办案人员认为应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在查找违法行为的禁止性条款时,办案人员找遍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所有条文,竟然找不到该款规定,为此造成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够充分的情形。
笔者查阅有关资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是2005年12月31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一部规章,并以总局令第87号于2006年2月27日公布,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施行,对质监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检验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各级质监部门,尤其是市县两级基层质监部门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也存在一点缺憾,那就是在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中没有将“安检机构不得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作为一条禁止性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从而造成了如上述案例所遇到的对违法行为有处罚条文(法律责任)为依据进行处理,但却没有将该违法行为列入禁止性条款的规定,从而给基层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不便。
为有效解决法律适用不够充分问题,更好地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工作,我们建议在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中增加如下规定:安检机构不得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 华安县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