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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贴牌行为如何认定违法主体

2009-09-01 14:07:25 中国质量新闻网

    本文笔者将结合质监部门承办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案例,就委托贴牌生产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时如何认定违法主体、如何判断行为人行为性质等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优化配置诞生了委托贴牌加工生产的经营模式,具体表现为由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加工生产产品,产品贴附委托方的品牌和名称,受托方仅获取加工费用,贴牌产品的销售权属于委托方。当委托贴牌生产成为众多厂家竞相选择的生产组织方式后,质监执法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质监部门在查办委托贴牌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时,往往会因委托贴牌关系的存在,而在涉案当事人行为性质判断及违法主体认定等问题上产生争议。

    一、案例

    甲厂与乙厂(分处不同辖区)签订委托贴牌生产合同,委托并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乙厂贴牌生产列入许可证目录内的产品。在乙厂将列入许可证目录内的产品生产完毕但尚未出厂前,上述行为被乙厂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

    此案应当如何判断甲、乙厂的行为性质及确定相应的违法主体,笔者试想,如果执法人员在承办此类行政案件时结合我国民商事法律思考,也许能为该问题提供一个解决的思路。

    (一)关于甲厂与乙厂签订委托贴牌生产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甲厂委托与乙厂签订的委托贴牌生产合同的标的是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内的产品,国家对该类产品生产单位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只有取得相关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才有资格生产列入许可证目录内的产品。但本案中,作为受托贴牌生产的乙厂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委托贴牌生产方甲厂签订了委托贴牌生产合同、生产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内的产品,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甲、乙两厂签订的“委托贴牌生产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合同主体以及内容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甲、乙两厂签订的委托贴牌生产合同是无效的。

    (二)关于甲厂与乙厂的行为性质判断及违法主体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本案中的委托贴牌生产合同不能按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委托生产目录内产品的法律关系自始并没有在甲、乙厂间发生。对于本案中的甲、乙厂行为性质,可以根据他们的事实行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来判断。

    本案中,实际从事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目录内产品生产的主体是乙厂,而乙厂的该行为因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许可证目录内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乙厂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在甲厂教唆下行使的,那么是否应当将甲厂与乙厂列为无证生产的共同违法行为人一并追究责任或将甲厂作为无证生产违法行为的主体以另案移送甲厂地质监部门呢?笔者以为,不宜将甲厂列为无证生产的共同违法行为人,因为在行政理论亦或是实务界对于行政共同违法行为的研究并不深入且存在较多争议的情况下,要在本质上是“一行为”的共同违法行为中截然分清共同违法主体的责任并准确计算处罚额度,并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同时也不宜在乙厂地质监部门已追究乙厂无证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再将甲厂作为无证生产违法行为的主体以另案移送甲厂地质监部门处理,否则有违“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毕竟无证生产目录内产品的违法行为只有一个,实际无证生产的主体也只有一个,在委托贴牌生产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甲厂委托乙厂贴牌生产的事实行为仅具有教唆生产的性质,而教唆行为是否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又是一个“法无明文规定”的领域。

    笔者以为,本案中,乙厂所在地质监部门对于甲厂的行为应当通知甲厂所在地质监部门,当地质监部门可以对甲厂实施行政指导或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强制措施,甲厂“教唆”乙厂无证生产的事实行为虽然因“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甲厂也会因乙厂生产的无证产品被没收以及乙厂追究甲厂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付出相应代价。

    二、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委托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贴牌生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内产品所签订合同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对于委托贴牌方以及受托贴牌生产方的行为性质,应当根据他们的事实行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

    如果受托贴牌生产方生产完成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但委托贴牌方尚未销售上述产品时,质监部门应当认定受托贴牌生产方构成了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许可证目录内产品的违法行为。

    如果受托贴牌生产方已经将生产完成的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交付委托贴牌方且委托贴牌方已经将上述产品销售出去,那不但要追究受托贴牌方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许可证目录内产品的违法责任,还要追究委托贴牌方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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