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景军 张 鑫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某生产酱制品的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生产的酱制品有1000多箱有超前标注生产日期的现象,经了解得知,该酱制品生产企业为韩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外销,由于该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用于出口,对于该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该外资企业是否受中国法律管辖?谁是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执法人员产生了疑问。
笔者认为,就此案例来说,该企业生产的酱制品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该外资企业应当受中国法律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理论,本国公司是指依据本国法律设立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本国公司应当遵守本国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该韩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
另外,法理学关于对中国法律对外国人(法人)的适用问题,外国人(法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律既保护他们合法权利与合法权益,又依法处理其违法问题,所以,就该案来说,该酱制品生产企业有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义务。
那么,对于该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能是否有重叠呢?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并无重叠之处。因为,《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指违反出口商品报检制度和报检不合格的出口商品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处罚,而不真实标注生产日期的酱制品虽属于广义上的产品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说明出口酱制品为不合格产品,只有在商品出口前经过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该企业生产的酱制品实施处罚。所以,根据中国法律的域内效力,该外资企业应当首先遵守中国的法律,对该企业生产的不真实标注生产日期的酱制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