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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如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2009-01-19 16:59:5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8年第1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廉价商品怎样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某县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一流动经销商正在某乡镇经销超期奶制品。执法人员按程序对经销商所经销的奶制品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检查确认,该经销商经销的奶制品为同一品牌,现存数量90件,没有明示的标价,均已经超过保质期,无任何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执法人员经向群众及经销商调查了解证实,该经销商实际涉案产品数量为100件,已销售10件,销售价格为10元/件,进货价格为22元/件,由于超过了保质期所以才降价销售。为了慎重办案,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批奶制品进行了抽样,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为不合格品,该经销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但是,在如何计算该批涉案物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时,在执法人员中出现了四种不同的意见。那么,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按实际销售价计算

   山东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窦娜、福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康敏贞、郑晓玲、山东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刘新厚、夏信青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奶制品的货值金额以实际销售价格10元/件计算较为合理,也较为正确。尽管执法人员查不到明示的标价,市场价又是27元/件,但是,我们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办案原则来正确处理本案。既然经销商销售该批奶制品实际销售价格只有10元/件,那么,我们应该尊重现实、承认现实,本案货值金额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是正确的。反之,如果按市场价27元/件计算,则不符合实际。

    按市场价格计算

   河北黄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刚、刘国强、律秀杰、河北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志平、李晓磊、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分局张峰认为: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观点如下:

   第一,《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对货值金额的计算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即按27元/件来计算。

   第三,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按《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销售者获取的利润,对于销售者来说明知是过期产品(并且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就应停售或销毁,固该产品已没有价值。进行销售赚取的为不法之财,所以实销的金额也应列为全部违法所得。

    本案不存在违法所得

   福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吴振祥、戴定聪、新疆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李成林、拉茨燕、河北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郑磊认为:

   我们认为,本案货值金额应以该批奶制品市场价格计算。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所以,尽管本案产品实际销售价只有10元/件,但由于没有明示的标价,依据上述规定,故只能按照市场价格27元/件计算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因此,本案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应是27元/件×100件=2700元;而由于该经销商销售该批产品的实际价格低于进货价,因而不存在获取利润问题,所以,本案违法所得为零元。

    按《特别规定》处理

   陕西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岐永、王晓强、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李秀倩、张利、许秋茹、山东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聂凤仙、河北黄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兰梅、福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杨志军、钟枧发认为: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更准确。因为:1.国家出台《特别规定》的宗旨就是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狠抓食品质量安全,所以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制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规定。

   2.从本案看,该经销商经销的产品均已经超过了保质期,且无任何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虽然进行降价销售,但对产品未经检验。后经执法人员对该批奶粉进行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品,已经威胁到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3.从执法人员掌握的证据看,该经销商存在主观故意行为,明知该批奶粉已经超过保质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为了追求利润,仍然将超过保质期的奶粉进行销售。

   4.从本案的涉案产品数量及销售价格看,如果按《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其处罚效果不能达到对违法分子的震慑作用。

    综上所述,由于涉案产品危害较大,我们认为依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罚更准确、恰当。

    四种观点均有不妥

   山西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李鹏、山西安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爱廷、安徽灵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军认为:

   我们认为文中四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有争议的问题:一是如何计算货值金额;二是有无违法所得;三是适用哪部法律。对于这三个问题,我们有如下观点:

   1.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值金额应当以违法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才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规定:所谓标价,是指产品销售时所明示的价格。所以,本案中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以实际销售产品的价格(也就是产品销售时所明示的价格)10元进行计算。27元是产品市场价格,不是产品的标价;本案既然产品有实际销售价格,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以市场价格计算货值金额。

   2.关于违法所得的确定。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产品质量法》中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因为本案中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价低于进货价,没有利润,所以不存在违法所得,认定全部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在《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解释中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本案中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作为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的法律,不但有明确的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而且有明确的行政处罚依据,所以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而不应适用《特别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定货值金额,但无违法所得,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陈永远认为:

    对本案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超过保质期产品不一定就是不合格产品。因为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7条规定“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所以超过保质期,在检测合格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销售,本案中经销商销售超过保质期奶制品,若经检测合格,在明示消费者情况下,是允许销售的,只是本案后经检测奶制品不合格,是不允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肯定违反《产品质量法》要求。但未指出是什么指标不合格,具体是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指标,还是一般乳粉质量指标,所以具体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几条还不能确定。

   二是具体货值金额的计算,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未能明确规定,本案中经销商销售的是明显低于进价的商品,在法律未明确对本案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情况下,建议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情况下,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由其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避免质监部门的一家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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