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10年,通过这些年的工作感受,我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应当修改。
该法第三章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没有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没有规定不得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但是,该法在第五十三条中却规定了具体的罚则,即只要是“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这条罚则,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是并列的,而且罚则一样,没有区分。但是该法在第三章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对上述产品作了禁止生产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处罚生产者时,生产者没有喊冤的。而在处罚销售者时(销售的产品系外地生产的)经常遇到销售者喊冤,有的还质问执法人员:“产品是我伪造或冒用的吗?我违反了哪条法律等等?”针对当事人的质问,执法人员只能讲,不管是谁伪造或冒用的,只要你销售了该类产品,依法就应处罚。而且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来源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条法律并未规定不予处罚,所以说处罚是正确的。
但是,当事人的质问也有道理,因为该法第三章在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中,没有规定不得销售伪造或冒用的产品。没有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就谈不上违反法律的问题。所以处罚销售者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中,执法人员感到为难,认定销售者违反了哪条法律呢?只好引用该法总则的第五条,即:“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而引用此规定,时常遇到当事人的质问或喊冤,我们只能解释,法律规定的意思,就是不管谁伪造或者冒用的产品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是你伪造或冒用的,也视为你伪造或冒用的。其实,这种解释是有点牵强的,但也没有什么更好的解释。因为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说,该法第五十三条的罚则对销售者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体现在了同一法律条文中,所以不处罚才是错误的。因此,为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为了广大的销售者正确理解法律,笔者认为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应改为“不得销售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有了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当事人就不会感到冤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也会轻而易举。其实,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现在规定的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规定一样,对销售者如改为不得销售,那自然包含了不管是谁伪造或冒用的,都是应当禁止销售的。
另外,该法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等问题,均做了不得销售的预先规定,那么对伪造和冒用的问题,亦应作不得销售的相应预先规定。行政法的原则,首先是责任法定原则,有了明文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当追究其销售者的责任时,自然也会是顺理成章的。所以,笔者建议对《产品质量法》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修改。
(作者单位:辽宁省庄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