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东扬 冷付春
案情介绍
日前,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组成执法小组,依法对位于辖区内A有限公司销售的小麦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B市C公司生产的小麦粉,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辨明真伪、查明案情,县局及时发函给生产企业所在地B市质监局请求协查。经核查回函证实这批小麦粉是C公司生产,但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登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查询证实,C公司未取得小麦粉的生产许可证。
进一步调查取证查实,A公司已销售该批无证小麦粉产品货值2万元,库存产品货值3万元。县局封存了A公司库存的小麦粉,并抽样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水分超标),不符合GB1355-1986标准的要求。
处理决定
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为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A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并处罚款5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将上述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王某(法人代表),王某没有提出异议也不要求听证。案件承办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某后,A公司履行了行政处罚。至此,此案执行完毕,经批准予以结案。
分析意见
从本案来看,A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同时触犯了《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及《条例》等多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多个法律法规如何适用确定原则。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应按以下原则适用法律、法规为宜:
(一)对同时存在多个质监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时,应适用与违法行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法规。从本案来看,无生产许可证是最主要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案适用《条例》查处是非常恰当的。
(二)《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因此A公司的行为符合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A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同时也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这种情况符合刑法法学理论中“想象竞合”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基于一个违法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过错,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不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我国严格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原因,对于想象竞合的违法行为,也应该如传统刑法理论采用从一从重的处理原则。
具体到本案,《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较而言,《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较《条例》的处罚要轻。故本案适用《条例》的查处。
(三)对A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可依规定的程序移送工商部门处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本案的行政相对人而言,如果质监部门已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宜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作出除罚款以外的其它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