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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

2018-05-16 10:33:59 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量报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是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标准制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一、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标准编号、备案并拒绝改正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编号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如果有关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的,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未依法对标准进行编号、备案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不仅要对违法的标准及时做出处理,同时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对于未依法进行编号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对于未依法进行备案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

二、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标准复审并拒绝改正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标准制定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在限期改正。如果有关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的,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在接受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还需要及时对未复审标准进行复审。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制定活动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既对各级政府部门的标准制定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直接从事标准制定活动,对其自身的标准制定违反本法相关要求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未依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其二,制定标准不符合本法有关标准制定基本原则;其三,未依法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其中,未依法对标准进行备案,是指在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勤勉尽责予以备案的行为。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标准制定活动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主动、及时予以改正。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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