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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许可证销售白酒 天津一经营户被罚

2020-03-25 17:43:44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3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一份行政处罚书显示,当事人赫某因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白酒,被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钟案〔2020〕1号

当事人:赫刚军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窝村宝芝桥西150米路北

经营者:赫刚军

身份证号码:41092319790503****

联系电话:1730248****

联系地址: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赫庄73号

2019年12月30日,根据举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宝芝桥西150米路北的赫刚军处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当事人院内西北角摆放有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酒桶装酒328桶(38度的9桶、40度的17桶、45度的272桶、60度的17桶、无标签的13桶),院内东北角摆放有盛京纯粮道(小米泥窖)白酒147箱,聚酯(PET)无汽饮料瓶15袋。至检查结束时止,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及饮料瓶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于2020年1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9年9月初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宝芝桥西150米路北的经营场所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白酒。当事人第一次于2019年8月25日从天津市静海区修盛京散酒经营部购进了38度的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 9桶,单价80元/桶,60度的购进7桶,单价104.5元/桶,第二次于2019年10月7日从沈阳盛京纯粮道酒业有限公司购进了340桶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其中45度的310桶,单价95元/桶;40度的20桶,单价85.5元/桶;60度的10桶,单价104.5元/桶,盛京纯粮道(小米泥窖)白酒购进了150箱,单价42元/箱,用于销售。当事人于2019年9月份接受玉田县惠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赠送的聚酯(PFT)无汽饮料瓶15袋,每袋98个桶,用于销售白酒时附赠给客户。至2019年12月30日检查时,当事人销售40度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3桶,售价199.5元/桶,45度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20桶,售价213.75元/桶,盛京纯粮道(小米泥窖)3箱,售价70元/箱。当事人销售的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的标签中无成分或者配料表。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白酒销售与销售的白酒标签中未标明配料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6096.25元,违法所得280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9年12月30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窝村宝芝桥西150米路北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白酒销售且销售的白酒标签中未标明配料表的事实。

(二)2019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

(三)2019年12月3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白酒销售的事实情节。

(四)2019年12月31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的白酒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五)2019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第一次购进的38度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60度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的进货票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的渠道、日期、数量和价格。

(六)2019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向天津市静海区修盛京散酒经营部索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第一次购进白酒时履行查验供货方经营资格的义务。

(七)2019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第二次购进的40度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45度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60度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及盛京纯粮道(小米泥窖)的进货票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白酒的渠道、日期、数量和价格。

(八)2019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向沈阳盛京纯粮道酒业有限公司索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第二次购进白酒时履行查验供货方经营资格的义务。

(九)2019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供的38度、40度、45度、60度的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及盛京纯粮道(小米泥窖)的沈阳盛京纯粮道酒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购进白酒时履行查验供货者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义务。

(十)2020年2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白酒销售且销售的白酒标签中未标明配料表的事实情节。

(十一)2020年3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

本机关已于2020年3月16日将津市监宝钟案〔2020〕1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邮寄送达,当事人已于2020年3月20日签收,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且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盛京纯粮道高粱泥窖38度的9桶、40度的17桶、45度的285桶、60的17桶、盛京纯粮道(小米泥窖)147箱、聚酯(PFT)无汽饮料瓶15袋。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3月24日

(责任编辑:广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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