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乐清市市场监管局发布2018年10月-2019年9月不合格食品(国抽、省抽、市抽)核查处置情况。
核查处置情况
序号 | 任务类型 | 采样单编号 | 被抽检单位名称 | 抽检样品名称 | 不合格项目 | 批号 | 检验报告编号 |
| 处置完毕时间 | 免于处罚原因及依据 | 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 |||||||||||
是否复检 | 复检情况 | 是否警告 | 违法事实认定情况 | 是否立案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处罚种类及依据 | 没收非法所得 | 罚款 | 是否停产停业 | 是否吊销许可证照 | 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 |||||||||||
1 | 流通环节 | WSL2019010416 | 乐清市北白象镇茂会冷食店 | 俄罗斯大板(香草味雪糕) | 菌落总数、大肠菌群 | 2019/3/14 | LGS19050265 | 否 | 无 | 否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是 | 乐市监处字〔2019〕283号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0 | 3000 | 否 | 否 | 否 | 2019.7.1 | / | 已整改 |
2 | 流通环节 | WSL2019010157 | 乐清市乐成朋华副食品综合经营部 | 情人梅(李子制品) | 二氧化硫残留量 | 43466 | LGS19030163 | 否 | 无 | 否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是 | 乐市监处字〔2019〕271号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0 | 4044.8 | 否 | 否 | 否 | 2019.6.25 | / | 已整改 |
3 | 流通环节 | WSL2019010156 | 乐清市乐成朋华副食品综合经营部 | 福旺家(鱼皮花生) | 过氧化值 | 43435 | LGS19030165 | 否 | 无 | 否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是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0 | 否 | 否 | 否 | 2019.6.25 | / | 已整改 | ||
4 | 流通环节 | WSL2019010101 | 乐清市蒲岐福来干水产品批发部 | 生鱼片(干制水产品) | 二氧化硫残留量 | 购进日期:2019年3月1日 | LGS19030009 | 否 | 无 | 否 | 乐清市蒲岐福来干水产品批发部销售的生鱼片中二氧化硫含量为0.25g/kg,标准为不得含有,其中生鱼片中二氧化硫含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值一倍以上,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二〇一六年温州市公检法刑事执法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温中法〔2017〕52号)第五点第之规定,经过查询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其中啤酒和麦芽饮料中的二氧化硫最大使用量为0.01g/kg,为二氧化硫在其他所有可以使用食品中的最低限值,该批次生鱼片中二氧化硫含量为0.25g/kg,该数值为0.01g/kg的二十五倍,所以认定该批次生鱼片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 是 | 乐市监案移[2019]7号 | 当事人能够提供生鱼片的供货人信息、票据,但是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属于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温公纪要〔2015〕6号)第三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调查人员判定当事人“明知”,故予以移送司法 | / | / | 否 | 否 | 是 | / | / | 乐公(治)立字[2019]52582号 |
5 | 流通环节 | WSL2019010113 | 乐清市蒲岐福来干水产品批发部 | 海蜇头(即食海蜇) | 菌落总数 | 43490 | LGS19030010 | 否 | 无 | 否 |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是 | 乐市监处字〔2019〕262号 |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 | 0 | 6086.01 | 否 | 否 | 否 | 2019.6.21 | / | 已整改 |
6 | 生产环节 | DC1933030230336 | 乐清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 | 三明治(面包) | 菌落总数 CFU/g | / | 361900005884 | 否 | 无 | 否 | 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 是 | 乐市监处字〔2019〕527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 0 | 0 | 否 | 否 | 否 | 2019.10.18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 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7 | 流通环节 | PP19330300300930775 | 乐清市虹桥蒲岐阿醉佬百货商店 | 桃红葡萄酒 | 三氯蔗糖 | 20171208(生产日期) | PP19330300300930775 | 否 | 无 | 否 | 当事人经营的桃红葡萄酒经检验超范围添加三氯蔗糖,其经营该桃红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经营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 是 | 乐市监处字〔2019〕517号 | 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属履行食品经营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 0 | 0 | 否 | 否 | 否 | 2019.10.16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 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8 | 流通环节 | GC19330000301100017 | 乐清市虹桥华屿水产商行 | 泥螺 | 大肠菌群 | 20190716(生产日期) | SP-J190040 | 否 | 无 | 否 | 当事人销售大肠菌群指标不合格的泥螺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但是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行为。 | 是 | 乐市监处字〔2019〕554号 |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泥螺行为,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以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8元;2、罚款人民币6000元。 | 78 | 6200 | 否 | 否 | 否 | 2019.10.31 | / | 已整改 |
9 | 生产环节 | 乐清市华南水产有限公司 | 当事人生产的泥螺在乐清市虹桥华屿水产商行店内被抽检不合格,其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根据《全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复杂疑难执法实务指导意见》第四条关于销售环节食品不合格检测报告适用的指导意见 第三款“如属于群落总数、大肠杆菌、酸价、过氧化值等出厂后可变化指标超标的……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的,可以视为超标项目由销售环节造成,市场监管部门追究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食品生产者不能仅凭检测报告进行行政处罚,但可将检测报告作为线索对食品生产者同批次或相关食品进行抽样检测”之规定,我局执法人于2019年8月26日,在乐清市华南水产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的泥螺进行抽检,经检测,当事人临近批次的泥螺检测结果为合格。同时,执法人员在对乐清市虹桥华屿水产商行的调查过程中,其经营者臧巨利承认在保存泥螺的过程中没有及时低温保存。综上,执法人员认为泥螺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的责任在于乐清市虹桥华屿水产商行未落实泥螺的保存条件,乐清市华南水产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 是 | / | 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现予以销案处理, | / | / | 否 | 否 | 否 | 2019.10.31 | / | 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
10 | 流通环节 | GC19000000004731034 | 浙江宝鑫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 压榨浓香菜籽油 | 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 | 20180918(生产日期) | 020-JELSP190247 | 否 | 无 | 否 |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食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 是 | 乐市监处字〔2019〕534号 | 当事人已索取查验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0 | 0 | 否 | 否 | 否 | 2019.10.22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 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11 | 生产环节 | PP18330300005132503 | 乐清市伟斌米酒厂(普通合伙) | 黄酒(清爽型黄酒) | 酒精度 | 20181007(生产日期) | 861800001087 | 否 | 无 | 否 |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黄酒(清爽型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 是 | / | 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第二节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销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包括:(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销案。 | / | / | 否 | 否 | 否 | 2019.02.01 | / | 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
12 | 生产环节 | GC18330000002733250 | 乐清市双口食品有限公司 | 劲竹青原味风味饮料 | 菌落总数、酵母 | 2018-08-06(生产日期) | 1810917328 | 否 | 无 | 否 |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 是 | 乐市监处字〔2019〕146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1)点的参照标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建议从轻处罚如下: | 0 | 5000 | 否 | 否 | 否 | 2019.4.29 | / | 已整改 |
13 | 生产环节 | PP18330300005132215 | 温州丰悦食品有限公司 | 叉烧包 | 过氧化值(以脂肪计) | 2018-09-11(生产日期) | 861800000766 | 否 | 无 | 否 |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叉烧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 是 | 乐市监处字〔2019〕38号 | 当事人生产销售检测九蒸姜茶、叉烧包上述行为,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已部分或全部售出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6.5万元以上不足8.5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不足17倍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一般处罚:罚款70000元。当事人生产销售检测不合格南瓜馒头、香肠包上述行为,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试行)》第一章第六条第二项第二目“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已部分或全部售出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85万元以上不足3.65万元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不足8.5倍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一般处罚:罚款20000元。 | 0 | 90000 | 否 | 否 | 否 | 2019.01.28 | / | 已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