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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天津分支机构违法擅自变更营业场所 3人遭罚

2020-01-03 17:45:35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3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银保监罚决字〔2019〕62号)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天津监管局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人寿”,601628.SH)天津市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蓟州区支公司等分支机构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营业场所。时任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总经理助理齐宝华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刘津、时任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助理(主持工作)王浩龙为该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天津监管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上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营业场所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中国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处罚款10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齐宝华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对刘津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对王浩龙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银保监罚决字〔2019〕62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津分)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38号39-42层

法定代表人:刘凤基

当事人:齐宝华

身份证号码:12022419690925XXXX

职务:时任国寿津分总经理助理

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

当事人:刘津

身份证号码:12010119701111XXXX

职务:时任国寿津分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

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一号路

当事人:王浩龙

身份证号码:12010119740814XXXX

职务:时任国寿津分办公室主任助理(主持工作)

住址: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国寿津分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国寿津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国寿津分蓟州区支公司等分支机构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营业场所。

时任国寿津分总经理助理齐宝华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刘津、时任国寿津分办公室主任助理(主持工作)王浩龙为该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营业场所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国寿津分处罚款10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齐宝华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对刘津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对王浩龙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2019年12月24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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