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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浚县农商行三宗违法遭罚84万 违规放贷账外经营

2019-06-30 11:25:15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28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河南银保监局鹤壁分局今日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鹤银保监罚决字〔2019〕2号)显示,河南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浚县农商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从事账外经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等三宗违法违规事实。

杨文献对违规发放贷款、从事账外经营、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高级管理人员负领导责任;李俊峰对违规发放贷款、从事账外经营负管理责任;和修震对违规发放贷款、从事账外经营负主要的直接责任;靳建龙对违规发放贷款、从事账外经营负直接责任。

资料显示,河南浚县农商行由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杨文献曾任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李俊峰曾任河南浚县农商行董事兼总经理。

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河南银保监局鹤壁分局决定对河南浚县农商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4.17万元,合计罚款84.17万元;取消杨文献、李俊峰终身任职资格,禁止和修震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对靳建龙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万元。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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