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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

2019-05-15 17:13:5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5月15日,交通运输部网站发布《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关于取消部分国际船舶运输、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无船承运业务许可,下放部分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许可事项的要求,现通知有关具体工作事项。通知原文如下: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关于取消部分国际船舶运输、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无船承运业务许可,下放部分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许可事项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有关具体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备案事项

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国际集装箱船(不含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下同)、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至少拥有1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及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情况(包括中英文船名、IMO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国际船舶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中英文船名、IMO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不再从事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终止后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备案及保证金退还等事项

(一)备案内容及程序。

1.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终止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应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终止经营的备案。无船承运企业为境外注册企业的,可任选一个经营业务实际发生口岸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2.无船承运企业运价备案要求不变。

(二)保证金、保费退还。

1.以保证金为财务责任形式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可于2019年5月至7月集中申请退还保证金(含利息,下同)。在退款申请公示无异议后,保证金将按程序及时退还。其中取得交通运输部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取得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申请退还保证金。

2.提交材料。

(1)退还保证金申请书。申请书中须明确保证金退款账号信息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境内申请人申请退款账号原则上应为申请人账号。境外申请人需在申请书中明确境内一家机构的账号为退款账号,并提供与境内机构所达成使用其账号退还保证金事项的协议,提供该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

(3)如申请人企业名称发生变更,需提供申请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境外公司应为相应证明文件)。

(4)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等信息。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为财务责任形式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由保险合同双方自行协商保费退款事宜。

三、关于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事项

(一)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备案。

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需至少拥有1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五星红旗船舶,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中英文船名、船舶识别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终止经营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经营活动终止后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许可。

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内地与港澳间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需至少拥有1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五星红旗船舶,并配备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1名。企业应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前,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委托安全管理的,提供委托管理协议和代管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资格材料(包括适任证书、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船舶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境内注册企业拟新增客船(含客滚船、客货船等)或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力(自有或光租五星旗船)从事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的,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具体要求参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澳航线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函水〔2012〕157号)执行,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验资报告、运输合同、船舶交易发票;内河运输船舶无需提供船舶入级证书。

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9年5月14日

(责任编辑:莳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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