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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天津四宗违法遭罚没180万 信贷资金被挪用

2019-04-16 11:18:00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16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津银保监罚决字〔2019〕33号、34号)显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简称“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存在员工管理不到位,员工违规经商兼职;贷后管理不到位,信用贷款资金被挪用;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违规要求地方政府提供担保共四宗违法行为,被天津银保监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9.25元,罚款人民币180万元,罚没合180.560925万元。此外,周永利对员工管理不到位,员工违规经商兼职违规问题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给予警告。

津银保监罚决字〔2019〕33号显示,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存在员工管理不到位,员工违规经商兼职;贷后管理不到位,信用贷款资金被挪用;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违规要求地方政府提供担保共四宗违法行为。依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部分领域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个人消费贷款领域风险提示的通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天津银保监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9.25元,罚款人民币180万元,罚没合计180.560925万元。

津银保监罚决字〔2019〕34号显示,周永利对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员工管理不到位,员工违规经商兼职”违规问题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依据《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部分领域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天津银保监局决定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排查,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查处机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强化银行员工行为管理

(一)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全员管理制度,将银行员工不得参与民间借贷、不得充当资金掮客、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工商企业兼职作为内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通过签订协议、承诺书等形式要求银行员工严格执行,并将责任层层落实到各机构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可探索建立员工在职状态查询制度,防止非本行员工假借银行名义办理业务。

(二)商业银行应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建立对员工异常行为的内部举报制度,并可通过问卷调查、电话回访等方式向银行客户了解银行员工是否参与民间借贷。充分利用网络、电话等方式建立外部举报机制,利用社会力量加强对银行员工行为的监督。对于消费异常、交友复杂、有不良嗜好的员工,应采取约谈、交流、轮岗等适当措施防患于未然。

(三)商业银行可探索建立员工账户监测系统,按照与员工之间的协议,对本行员工账户的异常交易进行监测。对于存在与客户进行资金往来、账户交易频繁或转账金额较大等异常情况的,要深入了解交易背景。要强化突击检查,采取不定期的“特别检查”、“飞行检查”等方式,调查了解银行员工在其工作场所是否违规保管借条、凭证、合同、印章等物品。

(四)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营业网点办公和营业场所的管理,通过布设电子监控设备等手段,及时发现和防止员工以本行名义违规与客户签订协议、合同或从事其他民间借贷活动。

(五)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妥善处置员工参与民间借贷的应急预案。在发现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后,要积极排查风险隐患,加强解释沟通,切实降低声誉风险和财务损失。

(六)商业银行应加强业务全流程管理,不断完善内控制度并提高制度执行力。正确处理业务发展和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的关系,不断完善考核机制,合理确定或适当提高合规和风险管理指标在考核体系中的占比,合规经营类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培育全员合规风险“零容忍”思想。建立有效的问责制度,严格责任追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部分领域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三规定:切实加强监管督导推动。各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担当,严格落实“有风险没有及时发现就是失职、发现风险没有及时提示和处置就是渎职”的工作要求,恪尽职守,全面提升履职尽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做好风险监测,确保及时提示预警和应对处置。要加强重点领域风险防控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持续跟踪机构风险排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工作要求纳入现场检查、核查、督查项目,确保政策要求落实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必须用于满足实体经济的有效信贷需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做好授信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客户的有效信贷需求,合理确定授信额度、贷款发放金额和期限等,确保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真正用于满足客户的生产建设、服务运营或消费需求。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贷后检查,坚决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等领域,防止个别企业利用票据贴现套利等造成信贷资金“空转”,不得通过贷款转存等手段虚增存贷款,不得脱离客户的有效信贷需求发放贷款。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完善配套制度

(一)完善债务报告和公开制度。完善地方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加快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反映政府的资产负债情况。对于中央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如棚户区改造等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应当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单独检查、单独考核。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公开制度,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区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性债务及其项目建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建立考核问责机制。把政府性债务作为一个硬指标纳入政绩考核。明确责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对本地区地方政府性债务负责任。强化教育和考核,纠正不正确的政绩导向。对脱离实际过度举债、违法违规举债或担保、违规使用债务资金、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强化债权人约束。金融机构等不得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金融机构等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要符合监管规定,向属于政府或有债务举借主体的企业法人等提供融资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金融机构等违法违规提供政府性融资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并按照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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