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胡炎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关于胡炎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中,涉及1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食品(抽样单编号:No:DC22120114115531614)被判定为不合格。现将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胡炎昌生产经营的食品
(一)产品名称:油条,生产销售单位:胡炎昌,抽样单编号:DC22120114115531614,不合格项目: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C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该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当事人于2022年6月19日生产销售的食品(油条),经创严检测(天津)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C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鉴于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整改,且生产经营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0元。罚没款合计5050元。
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武市监咀罚〔2022〕20号)。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经排查,导致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食品抽检不合格的原因是超限量添加了食品添加剂。
该个体工商户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经营,并消除不良影响。
经复查,该个体工商户已整改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