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3月17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贵州星力乐品鲜活商贸有限公司碧海分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香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观市监处罚〔2022〕9号
当事人:贵州星力乐品鲜活商贸有限公司碧海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XEH50R;
负责人:陈兰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13号路东区商业中心碧海花园商业广场二楼;
身份证号码:52011119710213****
2022年1月17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NCP21520100690274509),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贵州星力乐品鲜活商贸有限公司碧海分店经营的国产香蕉(批次:2021-12-13)进行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注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处并签收,并对其销售区域进行检查,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国产香蕉已经售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1月29日报请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月17日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予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的国产香蕉购进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入库验收时间是2021年12月13日,一共购进22公斤(购3件实际到货2件),是从龙里县胜用果品批发店购进,购进价格8.4元/公斤,销售价格9.96元/公斤,截止到我局2022年1月17日送该批次国产香蕉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已经销售完毕。货值金额219.12元,违法所得34.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NO:NCP21520100690274509)及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观市监检结〔2022〕7-1-17-04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国产香蕉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被抽检不合格批次国产香蕉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进销台账1份,购货凭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的国产香蕉的进货价格、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5.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的事实;
6.当事人整改报告书、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7.负责人陈兰身份证,委托书、被委托人张红霞身份证一份,证明委托与被委托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2年3月8日,本局将(观市监罚告〔2022〕7-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陈述。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洗姜属于流通领域,非主观故意性违法,且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叁拾肆元叁角贰分(¥:34.32);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罚没合计伍仟零叁拾肆元叁角贰分(¥:5034.32)。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将罚(没)款缴纳到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的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