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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春县市场监管局公示食品安全抽检核查处置结果信息(2021年第一期)

2021-11-10 10:11:1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福建省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食品安全抽检核查处置结果信息(2021年第一期)。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1年第一期)

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6月2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永春县福民商贸有限公司内待售的天天好日子鱼皮花生(生产日期:2021年4月20日,保质期:8个月)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实测值为0.56g/100g(标准指标为≤0.5g/100g),不符合GB1930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10年6月2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永春县福民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天天好日子鱼皮花生(抽样单号:XC21350525372730035;检验报告:ZFJC2021C0603001)。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1年6月24日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复检结论:所检验样品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不符GB19300-2014标准要求。我局于2021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复检报告(报告编号:(2021)MJHY-B50062F)。 

经调查,当事人采购上述批次天天好日子鱼皮花生时,有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且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了该批鱼皮花生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至案发时,当事人共售出上述批次天天好日子鱼皮花生2包,每包售出价4.6元。当事人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天天好日子鱼皮花生。截至召回期限,当事人未召回上述售出的两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天天好日子鱼皮花生。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鱼皮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6月16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东关侨乡百货商行内待售的散装食用农产品(生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铅(以pb计)”实测值为0.767mg/kg(标准指标为≤0.1mg /kg),上述批次的食用农产品(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10年6月16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东关侨乡百货商行销售的生姜(抽样单号:NCP21350525372730086;检验报告:ZFJC2021C0617014)。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显示所检项目“铅(以pb计)”实测值为0.560mg/kg (标准指标为≤0.1mg /kg),上述批次的食用农产品(生姜),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不符合 GB2762-2017标准指标要求,检验结果:不符合。当事人销售的该批经检验不合格的散装食用农产品(生姜),系当事人于2021年6月15日晚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永春县石鼓镇桃联村一位颜某姜农采购的,并由姜农颜某送到永春县石鼓蔬菜批发市场交接给永春县东关侨乡百货商行的采购员,因此,当事人只能提供一张手写的进货单据与供货商(姜农)的联系电话,进货单据上未显示供货商(姜农)的相关信息,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该批食用农产品(生姜)供货商的姓名、身份证明以及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供货商取得联系进行溯源调查取证,供货商供称,2021年6月份有到永春县石鼓蔬菜批发市场销售过一次生姜,具体销售给谁也不清楚,销售时也没有出具过任何销售单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及两种违法行为:(一)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三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从轻情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3.72元; 

3.处以罚款 50000元。 

(二)当事人未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5“其他处罚:【罚款前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5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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