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义关缉违字【2024】38号)
当事人:义乌市之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佳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782MABYC8718X,海关编码:331866003M,单位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城西街道四季路999号D5-I-D-1(自主申报)。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12月1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综合保税区申报二线出区,报关单编号为 292520231000030122,保税核注清单编号为QD292523E000094771,申报品名为紫铜锭,申报数量为25460千克,申报总价为205118.49美元,并已缴纳关税。上述紫铜锭货值为人民币1716437.06元。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批紫铜锭提取出卡。上述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提取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进口货物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车辆核放单、授权委托书、当事企业资料、查问笔录、缴税证明、情况说明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提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违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4目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4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