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津县仁康药店)
德市监处罚〔2023〕YH006号
当事人:宁津县仁康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MA3C9H2870
经营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康平路中段路南(东张县)
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宁津县仁康药店执法检查时,在该单位医疗器械货架上发现一次性使用吸痰管[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42080567,注册人、生产企业:扬州市桂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数量:1支装,规格型号:4.67mm(F14)X360mm,生产批号:20210628,生产日期:20210628,失效日期:20230627]2袋,上述产品已过期,无过期产品警示标识,且与其他合格医疗器械混放,执法人员对上述医疗器械存放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济南广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上述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销售单》资质材料,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上述过期的一次性使用吸痰管2袋。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日对李辉进行询问调查。我局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供货商济南广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当事人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吸痰管为第二类医疗器械,涉案一次性使用吸痰管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经询问调查,一次性使用吸痰管销售价格是1元/袋,当事人于2021年3月12日从济南广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一次性使用吸痰管100袋,购进单价是0.7元/袋,销售价格是1元/袋,销售了98袋。产品过期后,当事人没有继续销售,剩余2袋。本案货值金额2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津县仁康药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是当事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2.宁津县仁康药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为合法的医疗器械经营单位;
3.企业负责人李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辉身份;
4.扣押的物品,一次性使用吸痰管摆放在该单位医疗器械货架上的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一次性使用吸痰管过期的事实,对涉案库存医疗器械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5.供货商济南广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上述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济南广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涉案一次性使用吸痰管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涉案医疗器械购进情况;
6.《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相关物品及其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医疗器械的主要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3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德市监罚告〔2023〕YH00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当事人摆放医疗器械的区域有过期医疗器械,且医疗器械过期时间较长,未及时销毁,亦无过期产品警示标识,在医疗器械储存、管理和养护环节存在失当和疏漏,明显背离保障公众生命健康的宗旨。综上,应认定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得以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且当事人发现医疗器械过期后,没有继续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参照《山东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6违法行为“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裁量阶次“从轻”裁量因素“《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经综合考量,当事人具有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的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吸痰管2袋;
2、处罚款20000.00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码到11家山东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邮储、德州、威海、齐鲁、青岛、德州农商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