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安徽省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田家庵区本友记饭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市监田处罚〔2023〕50号。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市监田处罚〔2023〕50号
营业执照名称:田家庵区本友记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3MA2TXYPT61;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9年07月23日;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新丰村104-746;经营者:王**;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2022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田家庵区学院南路巡查时, 发现位于田家庵区学院南路花园巷王本友开办的“田家庵区本友记饭店”正在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与检查地址相符合营业执照,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调查。派朝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孔祥群(执法证号∶D80160407)、王俊(执法证号∶D80160022)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4日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进行了拍照取证,2022年10月25日在朝阳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经查明,当事人王本友开办的“田家庵区本友记饭店”自2019年07月23日注册一直在外务工,2022年10月18日才开始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至2022年10月24日我局查获时止,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期间货值金额4400.00元,违法所得3200.00元。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3张、点菜单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
本案未采用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3年2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市监田听告[2023]8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一、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
二、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违反食品安全及特别规定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第二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之规定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00.00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16】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200.00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淮南市农业银行(地址: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口账号:609001040020813,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