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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直沽(天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2-11-21 18:00:2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1月1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百年直沽(天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 百年直沽(天津)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91120221X00820359R

住所: 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

法定代表人:孟兆功

2022年2月15日,我局接到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材料,反映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以“芦台老”作为其生产的白酒名称使用,构成商标侵权。2022年2月28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11月4日,本案调查终结。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主体,为本案当事人百年直沽(天津)酒业有限公司(即原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29日,12月16日,2022年1月6日,1月7日,当事人分四次以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及孟兆功名义,对向外销售其生产的“津味芦台老酒”130箱,300箱,100箱及20箱,共计550箱(1箱6瓶),共计3300瓶。销售价格每箱80元,销售金额共计44000元 ,当事人均未收取货款,无获利。

经查明,当事人共生产涉案白酒700箱,销售涉案白酒550箱,售价每箱80元,合计44000元;成本每箱76.76元,合计42218元,故其违法所得为17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询问调查的录像;2、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3、2022年2月17日,2月23日,6月23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3份,各2页,共6页;4、2022年2月17日,对当事人现场证据提取单一份共7页,照片9张;5、2022年2月23日,对当事人现场证据提取单一份共6页,照片7张;6、2022年6月23日,对当事人现场证据提取单四份,共23页,照片39张;7、2022年2月21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孟兆功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2月2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8、2022年2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台账,编号:JL-7.0-02领料单,检验原始记录,“津味芦台老酒”白酒分析检验报告,进货台账,原辅材料出库记录,原辅材料入库记录各一份,共8页;9、2022年2月21日,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孟兆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2022年2月23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10、2022年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四川大邑川尊酒业有限公司编号No:0004776结算单,原酒酿造配料单,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天津市宁河区春盛缘桶装水销售商行编号No0016920收据一份,共1页;11、2022年2月23日当事人出具的,加盖天津市津味芦台液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编号为:No0214221;No0214222;No0214223;No0214224的送货单复印件;12、2022年2月15日,投诉人提供的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委托授权书,法定代表人李继齐、被授权人杨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2022年6月23日,委托授权书,被授权人宋晓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13、2022年2月15日,投诉人提供的“芦台老 ”商标注册证(第8125418号)及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芦台牌”商标注册证(第289370号)及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14、2022年6月23日,对投诉人授权委托人杨珍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由投诉人授权委托人宋晓芬签署,加盖投诉人印章的产品鉴定证明一份共1页;15、2022年5月10日投诉人提供的其生产并销售过的“芦台白酒”,“芦台陈酿”“芦台老酒”,“芦台老窖”,产品照片2页,共5张,本案当事人生产的“津味芦台老酒”产品照片1页共1张,“芦台牌”注册商标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芦台春”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共2页;16、当事人提供“津味芦台”商标注册证(第53993249号)复印件一份共1页;17、当事人提供涉案商品标签复印件一份共1页;18、2022年6月29日,本案涉案相关人员庄金桥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19、当事人提供的“津味芦台老酒”成本核算单;20、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回函,共1页;21、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认定“芦台牌”注册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复印件一份;22、(电子证据)我局执法人员执法时的视频;2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共3页。

2022年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5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2022年10月5日,我局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2022年11月8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津味芦台”53993249商标目前为合法有效商标。属于是对自身商标的合理使用,无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无攀附意图。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充其量为不规范使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另外,在有商标权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定为侵权。更不应该没收和罚款。经复核,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津味芦台”商标本是横字一排,却在使用过程中将“津味”二字缩小并上下罗列于左侧,将“芦台”二字突出显示。由此可认定其行为否会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故本局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五条:“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生产的“津味芦台老酒” 虽然为产品名称,但其刻意缩小“津味”二字比例,将“芦台”二字突出标识,“芦台”二字字体与投诉人所有的“芦台春”艺术字中“芦台”二字相似,与投诉人生产的上述多种白酒(“芦台白酒”,“芦台老酒”,“芦台老窖”)标签高度一致,故本案当事人生产的“津味芦台老酒”中的“芦台”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又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的规定,本案投诉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是天津市宁河区知名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享受“芦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曾获得“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生产的芦台老酒、芦台春经典等白酒产品深受地方群众喜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当事人与投诉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处于同一行业,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使用与“芦台牌”商标近似的标志,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生产的“ 津味芦台老酒” 具有攀附意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芦台牌”(第2893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206号)》第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的支出,为违法所得”,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计算方式的细化,适用于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确定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7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6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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