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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海关发布对浙江鑫方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嘉关缉违字〔2022〕24号)

2022-08-19 10:02:2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嘉兴海关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嘉关缉违字〔2022〕24号),涉及浙江鑫方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江鑫方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8BYNC5C。

地 址: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永兴路2118号内2幢1-3层。

2021年4月,当事人将国内采购料件制成的半导电粘结性屏蔽料158445千克在C290820A0641手册项下申报出口,折合料件乙烯-乙酸乙烯共聚物103225千克;2021年5月至6月,当事人将C290820A0641手册项下进口的乙烯-乙酸乙烯共聚物制成的半导电粘结性屏蔽料158445千克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分别为:2021年5月25日,在223120210001923378报关单项下申报出口48000千克,折合保税料件31275千克;2021年6月6日,在222920210001940327报关单项下申报出口48000千克,折合保税料件31275千克;2021年6月16日,在223120210002253505报关单项下申报出口62445千克,折合保税料件40675千克。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调换保税料件乙烯-乙酸乙烯共聚物103225千克,经嘉兴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货值1841725.71元,涉税302683.44元。

以上行为有税款核定证明书、加工贸易手册相关资料、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企业仓库记录、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5.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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