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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管局关于重庆市枰兴堂大药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07-25 16:03:2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重庆市枰兴堂大药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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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市枰兴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6055AD9Q

住所: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东段43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5月16日,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枰兴堂大药房现场检查,当时药房正常营业,该店营业员杨春燕全程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在药房靠墙阴凉区非处方药柜内发现有3盒待销售的“盐酸特比萘芬喷雾剂”(国药准字H20173127)超过了有效期,与其他正常销售的药品一同存放且未作标识,现场经领导同意后依法扣押上述过期药品。

经查:2022年5月16日,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枰兴堂大药房开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药品:3盒“盐酸特比萘芬喷雾剂”:国药准字H20173127、生产批号:200423、生产日期:2020年04月27日、有效期至2022年03月、规格:20毫升/瓶,在检查时已超过了有效期。该药品是从重庆央拓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生产批号:200423、共购进5盒,其购进价格是7.744元/盒、销售价格是20元/盒。所以3盒超期药品货值金额60元,由于当事人在过期后未销售,所以无违法所得。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药品:“盐酸特比萘芬喷雾剂”(国药准字H20173127)在检查时超过了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称的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照片打印件5页、《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货值金额60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我局于2022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黔江市监听告字(2022)10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等情况。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财物较少,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七)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劣药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罚款10000元;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盐酸特比萘芬喷雾剂”3盒。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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