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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海关关于宁波梓萌电子有限公司侵犯“ABRO”商标权胶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02-14 09:40: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舟山海关发布关于宁波梓萌电子有限公司侵犯“ABRO”商标权胶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舟关知字【2021】00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舟关知字〔2021〕0036号

当事人:宁波梓萌电子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登记码:913302125775011093

法人代表:张更亮

地 址:宁波市鄞州区天高巷221号502室

当事人委托宁波市简运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胶带到尼日利亚,报关单号为:294220210000081994。经实货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使用“ABRO”商标的胶带985000卷,价值人民币492500元。经联系,“ABRO”商标权利人美国爱宝工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使用“ABRO”的胶带侵犯了其商标权,并向我关提交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和担保。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胶带上使用的“ABRO”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ABRO”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报关单》(编号:29422021000008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代理查验委托书、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企业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查问笔录、涉案货物图片、商业发票及随附交易资料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舟山海关

2022年2月7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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