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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鹏海关发布对南京捷诺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1-08 15:19:4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期,大鹏海关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鹏关缉违字〔2021〕0045号),涉及南京捷诺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鹏关缉违字〔2021〕0045号)

南京捷诺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福娣

2021年03月05日,当事人委托广州华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持报关单531620211160022793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胶原蛋白肽(商品编码:3504009000)8730千克;2、胶原蛋白肽(商品编码:3504009000)4500千克。2021年03月10日,经大鹏海关查验并对申报进口货物归类,根据现场验估作业结果表(编号:JG53162021005,现场验估作业联系单编号:LX53162021005,现场验估作业记录表编号:JL53162021005),申报进口货物实际商品编码应当为:2106909090。

经调取当事人在全国其他关区进口同类货物胶原蛋白肽报关数据如下:上海关区进口报关单4票(223320191000677687、223320191000854658、223320191001499921、220120201000336856)、黄埔关区进口报关单6票(520220201020007790、520220201020042262、520220201020055473、520220201020121745、520220201020125843等)、广州关区进口报关单3票(514120191419333521、514120201410057454、514120211411001660),上述报关单申报商品编码均为:3504009000。

以上行为有《检查(查验)记录表》、当事人陈述报告、报关单证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4.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1年07月07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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