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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海口和康堂药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2021〕193号

2021-09-17 15:28:5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海口和康堂药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202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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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2021〕193号

当事人: 海口和康堂药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60000MA5TKYXB4L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青年路8-1号荣耀园小区A116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玉华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根据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违法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青年路8-1号荣耀小区A116号的海口和康堂药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到从海南新星参茸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中药饮片“法半夏”(标示生产企业:广西蓝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号:D181201,规格:0.5kg/袋,产地:甘肃)1kg的票据和采购验收记录,从海南振誉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元胡止痛片”(生产企业:江西鸿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批号:190901,规格:糖衣片 片心重0.25克)2盒的票据和采购验收记录,未查到上述批次药品的实物。

上述批次的“法半夏”和“元胡止痛片”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详见检验报告书(编号:YP2019A01912、YP2020A041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述批次法半夏按劣药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批次元胡止痛片按劣药论处。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4月4日从海南新星参茸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的“法半夏”,购进数量1kg,购进价格为190元/kg,购进金额为190 元。上述批次法半夏在2019年4月17日退回海南海南新星参茸药业有限公司0.5kg,2019年4月16日自行销毁0.33kg,销售了0.17kg,销售价格为0.2元/g,销售金额为34元。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法半夏”未建立完整的销售记录。

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1日从海南振誉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元胡止痛片”,购进数量2盒,购进价格为3元/盒,购进金额为6元。上述批次法半夏在2020年5月16日退回海南振誉药业有限公司1盒,2020年3月11日销售了1盒,销售价格为3.5元/盒,销售金额为3.5元。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元胡止痛片”建立了完整的购销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随货同行单、发票和验收记录证明当事人有购销过上述批次法半夏和元胡止痛片,同时建立药品采购验收记录;

2.药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药品法半夏和元胡止痛片是经过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

3.上级供应商资质、产品资质材料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处告〔2021〕1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销售“法半夏”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修订实施之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述批次法半夏按劣药论处。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法半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行为,当事人购销“法半夏”未建立完整的药品销售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药品未建立完整销售记录的行为,违法所得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批次元胡止痛片按劣药论处,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元胡止痛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行为,违法所得0.5元。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鉴于当事人购销上述批次“法半夏”未建立完整的药品销售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八十四款的规定: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法半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处理如下:1、警告;2、没收销售上述不合格法半夏的违法所得34元,处劣药货值的一倍罚款34元,罚没款共计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购销药品“元胡止痛片”的行为处理如下:没收销售上述不合格元胡止痛片的违法所得0.5元。

综上,对当事人购销上述药品的行为合并处理如下:1、警告;2、没收销售上述不合格法半夏的违法所得34元,没收销售上述不合格元胡止痛片的违法所得0.5元,处劣药货值的一倍罚款34元,罚没款共计6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我局的行政处罚代收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或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6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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